第 1 條

為興建臺中港,以適應進出口貨物增加之需要,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吸
收民間資金,授權臺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省政府) 發行建設公債 (以下簡
稱本公債)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定為新臺幣十七億八千萬元;其分年、分期發行期數
  數額、日期,由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呈報行政院備查。

第 3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省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定之。但調整時,不得低於發
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時,開始還本;每年
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第 6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
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
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之還本、付息,均列入臺灣省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
,儲存備付。

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臺灣銀行經理之。

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
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 11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