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失事,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十五款規定,指自任何人 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 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 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 前項所稱傷害,包括重傷害及輕傷害。重傷害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失事後七日以內須在醫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二、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單純性骨折。 三、撕裂傷導致嚴重之出血或神經、肌肉、筋腱之損害。 四、任何內臟器官之傷害。 五、二級或三級之灼傷或全身皮膚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傷。 第一項所稱航空器實質損壞,指航空器蒙受損壞或其結構變異,致損及該 航空器之結構強度、性能或飛航特性,或通常須經大修或更換受損之組件 者。但屬發動機之故障或受損,而其損壞僅限於發動機、發動機蓋或其配 件;或損壞僅及於螺旋槳、翼尖、天線、輪胎、剎車、整流罩,或航空器 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失蹤,指業已終止搜尋,而航空器殘骸迄未發現者。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事故,包括航空器意外事件及危險事件。 航空器意外事件,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航空器意圖飛航,於發動機運轉中肇致人員受傷或航空器損壞者。 二、航空器非意圖飛航,於發動機運轉中肇致人員傷亡或航空器損壞者。 三、飛航中著火而未造成災害者。 四、飛航中發動機失效,或產生意外或不對稱之反推力者。 五、飛航中飛行操縱系失效者。 六、飛航中飛航組員有因疾病或受傷而喪失執行工作能力者。 七、飛航中因投擲或失落機件或物件,肇致地面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者。 危險事件,指航空器無論在空中或地面,發生有礙飛航安全之情事而未肇 致人員之傷亡或航空器之損壞者。
第 7 條
航空器失事時,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以最迅速方法將其失 事情況,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儘速填報航空器失事初報表 (如附表一) 。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9184、頁)
第 8 條
航空器發生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時,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 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儘速填報民用航空器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報告表 (如 附表二)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9185、頁)
第 14 條
航空器失事後,當地航空站及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儘速 趕赴現場,執行左列工作: 一、救護及消防。 二、協調地方有關機關對失事現場,作適當之警衛。 三、與民用航空局及有關機構保持連絡。 四、對航空器失事調查人員,予以必要之支援。
第 19 條
民用航空局為調查失事,應成立航空器失事調查組,儘速進行左列工作: 一、調查航空器飛航性質及經過。 二、調查航空器上人員及地面人員傷亡情形。 三、調查航空器失事前之裝載情形。 四、調查運送之郵件、貨物及地面財物損壞情形。 五、研判航空人員之各種資料紀錄。 六、研判失事航空器之適航及維護有關資料。 七、研判氣象航管及通信紀錄。 八、研判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九、研判失事航空器之各項錄音及飛航記錄儀。 十、失事現場及航空器殘骸之照像製圖及記錄。 十一、調查搜尋救護消防及火災情況。 十二、訪問事故發生時目睹人。 十三、各種機件物件之化驗與檢驗情況。 十四、蒐集失事其他有關資料。 十五、失事原因之分析。 十六、預防與改進措施之建議。 航空器失事調查組之組成除民用航空局外,涉及民用航空法第六十四條至 六十六條情事者,依各該條規定辦理。
第 21 條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完成後,民用航空局應即召開失事審查會議,由民 用航空局局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主持,審查會議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調查組人員。 二、民用航空局有關單位主管人員。 三、失事地航空站之主管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 22 條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得准許或邀請左列人員列席: 一、目睹失事發生之人員。 二、失事民用航空器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三、失事航空器所屬登記國之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代表。 四、失事航空器之製造廠代表。 五、失事航空器保險公司代表。 六、與失事有關之航空人員。 七、其他有助於失事審查之人員。
第 23 條
失事審查會議如認為失事調查報告書所列資料不足,應列舉事實通知調查 組再行調查,審查會議應予復審。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經失事審查會議審查認可,送請交通部核定後, 分退有關機關,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並應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