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失事,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十五款規定,指自任何人
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
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
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
前項所稱傷害,包括重傷害及輕傷害。重傷害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失事後七日以內須在醫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二、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單純性骨折。
三、撕裂傷導致嚴重之出血或神經、肌肉、筋腱之損害。
四、任何內臟器官之傷害。
五、二級或三級之灼傷或全身皮膚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傷。
第一項所稱航空器實質損壞,指航空器蒙受損壞或其結構變異,致損及該
航空器之結構強度、性能或飛航特性,或通常須經大修或更換受損之組件
者。但屬發動機之故障或受損,而其損壞僅限於發動機、發動機蓋或其配
件;或損壞僅及於螺旋槳、翼尖、天線、輪胎、剎車、整流罩,或航空器
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失蹤,指業已終止搜尋,而航空器殘骸迄未發現者。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事故,包括航空器意外事件及危險事件。
航空器意外事件,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航空器意圖飛航,於發動機運轉中肇致人員受傷或航空器損壞者。
二、航空器非意圖飛航,於發動機運轉中肇致人員傷亡或航空器損壞者。
三、飛航中著火而未造成災害者。
四、飛航中發動機失效,或產生意外或不對稱之反推力者。
五、飛航中飛行操縱系失效者。
六、飛航中飛航組員有因疾病或受傷而喪失執行工作能力者。
七、飛航中因投擲或失落機件或物件,肇致地面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者。
危險事件,指航空器無論在空中或地面,發生有礙飛航安全之情事而未肇
致人員之傷亡或航空器之損壞者。

第 4 條

航空器失事,民用航空局應儘速完成航空器失事調查及處理,根據失事原
因予以檢討,採取預防及改善措施。

第 5 條

本國籍航空器在國境外失事時,除由航空器失事所在國調查處理外,民用
航空局應派員前往協同參加調查或處理。

第 6 條

本規則之規定不作為有關航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第二章 失事消息報告

第 7 條

航空器失事時,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以最迅速方法將其失
事情況,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儘速填報航空器失事初報表 (如附表一) 。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9184、頁)

第 8 條

航空器發生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時,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
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儘速填報民用航空器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報告表 (如
附表二)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9185、頁)

第 9 條

航空器失事消息傳遞程序,依照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之航空器失事
搜救作業程序辦理。

第 10 條

航空器失事,民用航空局應儘速報知交通部,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由民用
航空局直接逕行處理。

第三章 搜尋與救護

第 11 條

航空器失事現場地方有關機關,除應協助民用航空局人員進行失事調查外
,並應儘速救護傷患,並在失事地點施以警衛。

第 12 條

航空器失事之搜救應以救人為優先,並儘可能保持現場之完整。

第 13 條

航空器失蹤時,其搜尋與救護程序,依照國防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
冊之航空器搜救作業程序辦理。

第四章 航空器失事現場處理

第 14 條

航空器失事後,當地航空站及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儘速
趕赴現場,執行左列工作:
一、救護及消防。
二、協調地方有關機關對失事現場,作適當之警衛。
三、與民用航空局及有關機構保持連絡。
四、對航空器失事調查人員,予以必要之支援。

第 15 條

航空器殘骸,除因消防救護及其他急需原因外,非經民用航空局失事調查
人員之許可,不得移動。

第 16 條

航空器殘骸如必須移動,應先行照像或繪製現場圖,或於原地留作記號,
並經記錄後,始得為之。

第 17 條

航空器殘骸移離現場後,應妥予存放,直至調查工作結束,非經民用航空
局許可,不得處理。航空器殘骸無法移離現場時,應就地掩埋之。

第 18 條

航空器失事現場無法到達時,應於地圖上標示之。

第五章 失事調查

第 19 條

民用航空局為調查失事,應成立航空器失事調查組,儘速進行左列工作:
一、調查航空器飛航性質及經過。
二、調查航空器上人員及地面人員傷亡情形。
三、調查航空器失事前之裝載情形。
四、調查運送之郵件、貨物及地面財物損壞情形。
五、研判航空人員之各種資料紀錄。
六、研判失事航空器之適航及維護有關資料。
七、研判氣象航管及通信紀錄。
八、研判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九、研判失事航空器之各項錄音及飛航記錄儀。
十、失事現場及航空器殘骸之照像製圖及記錄。
十一、調查搜尋救護消防及火災情況。
十二、訪問事故發生時目睹人。
十三、各種機件物件之化驗與檢驗情況。
十四、蒐集失事其他有關資料。
十五、失事原因之分析。
十六、預防與改進措施之建議。
航空器失事調查組之組成除民用航空局外,涉及民用航空法第六十四條至
六十六條情事者,依各該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失事調查組工作完成後,應提出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 (如附表三) 送航
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審核。
 (編      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9186、頁)

第六章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

第 21 條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完成後,民用航空局應即召開失事審查會議,由民
用航空局局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主持,審查會議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調查組人員。
二、民用航空局有關單位主管人員。
三、失事地航空站之主管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 22 條

航空器失事審查會議,得准許或邀請左列人員列席:
一、目睹失事發生之人員。
二、失事民用航空器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三、失事航空器所屬登記國之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代表。
四、失事航空器之製造廠代表。
五、失事航空器保險公司代表。
六、與失事有關之航空人員。
七、其他有助於失事審查之人員。

第 23 條

失事審查會議如認為失事調查報告書所列資料不足,應列舉事實通知調查
組再行調查,審查會議應予復審。
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經失事審查會議審查認可,送請交通部核定後,
分退有關機關,如涉及空運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並應公告之。

第 24 條

航空器失事後,民用航空局對該航空器之飛航組員及與失事有關之航空人
員得暫停其執業。俟失事審查會議確定失事原因後,無責任之航空人員,
應准予繼續執業。
前項暫停執業之人員,如因失事調查耗時過久,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得
繼續執業。

第七章 附則

第 25 條

失事調查所需費用專案列報之。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