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機關或團體,民用航空局得委託其執行航空器之檢查:
- 一、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或檢驗、試驗機構,經國內、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 二、維修廠或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品管或檢驗機構,經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 三、政府所屬機關備有航空器且有維修檢驗部門者。
- 四、其他具有航空器檢驗能力之財團法人。
第 4 條
經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器檢查之機關或團體,由其執行檢查之負責人指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檢查工作,其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檢查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空用電子、儀器、系統、機件及應用裝備、安全設備等修護之適航狀況者,應領有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之有效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具有受檢項目五年以上之技術工作經驗。
- 二、檢查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空用電子、儀器、系統、機件及應用裝備、安全設備等設計製造之適航狀況者,應經航空工程技師考試及格或具有大專航空工程或相關科系畢業以上學歷,並具有受檢項目五年以上之技術工作經驗。
- 三、擔任航空器製造之適航試飛者,應具有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之有效駕駛員證書,並具有五年及三千小時以上之飛航經歷,且對所擔任試飛同類型之航空器有兩年及一千小時以上之飛航經驗。
第 6 條
- 1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應檢送檢查人員名冊(如附件二),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發給檢查證(如附件三)後,始得執行檢查工作。
- 2前項檢查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或屆滿前離職或職務異動者,受委託機關或團體應收回檢查證,報請民用航空局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