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額,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特別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2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之標準。
第 3 條
- 1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每一乘客應負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但被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
- 一、死亡者:新台幣三百萬元。
- 二、重傷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 2前項情形之非死亡或重傷者,其賠償額標準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 3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4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
- 一、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
- 二、隨身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