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規則所稱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備有儲油(氣)槽、輸油(氣)管線及流量式加油(氣)機,於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特定區域內,專為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之設施。
- 2前項特定區域內,為一般車輛或漁船加注燃料者,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 1加儲油(氣)設施,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 一、儲油(氣)槽。
- 二、輸油(氣)管線。
- 三、流量式加油(氣)機。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基本設施。
- 2未具備前項基本設施或基本設施設於特定區域外者,應先經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之同意。
第 6 條
- 1申請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一、申請書。
- 二、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核發之同意證明文件。
-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 四、地籍圖謄本。
- 五、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申請人為公司或公司籌備處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經符合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文件影本。
- 六、設置平面配置圖。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查勘。
第 12 條
- 1於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以油罐車、油栓車、油駁或其他供油方式,提供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應先經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之同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供油方式,其於特定區域內停放位置、行經路線、加油安全注意事項,應遵守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訂定之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