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航空站經營人申請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以下簡稱空側)之設施及作業認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提出:
- 一、航空站空側設施及作業認證申請表(附件一)。
- 二、航空站空側手冊(附件二)。
- 三、最近三年完成之空側設施項目及進行中之空側設施計畫。
- 四、最近三年航空站內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資料。
- 2新建航空站免予提送前項第四款之文件。
第 4 條
- 1航空站經營人依第二條提出認證申請,經民航局審查不合格並通知其限期改善者,應針對不合格項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於期限屆滿前改善並申請複查。
- 二、進行航空研究或風險評估,並研議將風險降為可接受程度之合理可行方案後,申請豁免。
- 2前項第一款申請複查不合格者,航空站經營人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認證。
- 3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豁免者,經民航局審查准予豁免後,於發給空側認證證書時註明豁免項目。
第 5 條
- 1空側認證證書毀損或遺失時,航空站經營人應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換、補發。
- 2航空站名稱變更時,航空站經營人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空側認證證書。
- 3航空站空側設施、運作條件、區域、作業程序或安全管理系統變更涉及空側認證證書所附條件時,航空站經營人得報請民航局審查核可後,變更所附條件並換發空側認證證書。
第 7 條
航空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航空站經營人應通知民航局,民航局得派員實施檢查:
- 一、航空站經營人變更時。
- 二、經民航局檢查有缺失通知限期改善者,完成改善措施時。
- 三、空側之運作條件、區域、作業程序或安全管理系統變更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