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申請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已設立之公司申請增加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項目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影本。 四、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全體股東名冊。 七、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第 7 條
經核准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加入當地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簽給之會員證影本。 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用航空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用航空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部分或全部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於未開業或停業六個月期間內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惟其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英文名稱變更,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地址變更、停業、復業及分公司設立或結束營業,應於辦妥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民用航空局備查。 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換證費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換發。
第 11-1 條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交通部得將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籌設許可、籌設期限延展之許可、結束營業之備查及許可證之核准、廢止等事項,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民用航空局得將航空貨運承攬業停業、復業之備查與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及註銷等事項,委託航政機關辦理。 前二項委任及委託事項,交通部或民用航空局應依規定公告,並刊登公報及網站。
第 11-2 條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其申請籌設許可、核發許可證,得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取得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者,其申請換發、補發許可證或廢止許可、註銷許可證,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結束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並經航政機關廢止該部分許可者,應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 已分別領有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之業者,得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
第 13 條
民用航空局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發現其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用航空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民用航空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並得委託或會同相關公會辦理。
第 25 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公司登記國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中華民國相關駐外使館或代表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並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 26 條
經核准籌設分公司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