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標準依船舶航行之航線、種類、大小分為下列四種:
- 一、國際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一規定配置。
- 二、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二規定配置。
-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三規定配置。
- 四、特種用途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四規定配置。
第 5 條
- 1雇用人因船舶設備、用途或其他特殊情況致本標準無法適用,必須配備低於本標準所定最低安全配額者,應檢具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申請書(如附表五)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 2船舶類型無法適用第三條各款附表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 3自動控制船舶之雇用人提出第一項之申請案,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先經六個月以上之實驗,待實驗期滿,再由雇用人另行檢具實驗經過報告書(如附表六),連同實驗期間之航海日誌影本,報請航政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 1航行船舶船員依其職責分屬艙面、輪機、電信及事務部門,除電信部門外,各部門應分別配置適當之甲級船員及乙級船員,但電信人員得由持有證書之艙面部門船員兼任之。
- 2特種用途船舶船員依其職責分為艙面及輪機部門,各部門應分別配置適當之甲級、乙級船員。
第 7 條
航行船舶電信人員依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分為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及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其最低安全配置應符合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航行當值最低安全配額表(如附表七)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