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主管機關審查船員僱傭契約申請案件,依本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本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船員僱傭契約之核可標準及作業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或委 託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處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 站。
第 3 條
申請簽訂及終止船員僱傭契約核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船員僱傭契約五份,驗畢後發還兩份。 三、船員服務手冊,驗畢後發還。 四、船長公會或海員工會會員證,驗畢後發還。 前項僱傭契約核可後,由主管機關簽證發還。
第 4 條
船員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員姓名、年齡、地址、出生地、身分證或護照號碼,由代理人簽約 者,其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二、船員受僱職務。 三、雇用人及船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其由代理人簽約,代理人為法 人者,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理人為個人者,其姓名、年齡、 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四、受僱待遇:包括薪資、津貼及伙食費標準。 五、僱傭期間。 六、終止契約之條件。 七、送回原僱傭地之約定。 八、勞動條件與福利事項。 九、訂立契約日期及地點。 十、其他雙方協議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