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船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船員受僱於中華民國籍或非中華民國籍船舶者,其退休儲金之提
撥、收支及保管,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受僱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所屬船舶者,依該機關及事業機構訂定之退休規定辦理。

第 3 條

雇用人及其僱用之船員,應按該船員每月薪資百分之二十之比率共同提撥
各該船員之退休儲金;其中雇用人提撥百分之六十,船員提撥百分之四十
。不足一個月者,以該受僱船員每月薪資除以三十日之日薪,計算實際薪
資所得後提撥。
前項共同提撥之船員退休儲金,由雇用人按月存入以受僱船員個人名義開
戶之退休儲金專戶;其提領,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船員認為雇用人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之退休儲金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
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雇用人提出異議;屆期未提出者,不得請求變更。

第 4 條

船員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業務,由交通部公開甄選之金融機構 (包括經
營儲金業務之郵政公司) 辦理之。
雇用人應於前項金融機構指定後三個月內,會同受僱船員完成退休儲金專
戶開戶作業,並提撥船員退休儲金;其存簿應交由船員保管。
船員於前項期間在船上服務不能會同辦理開戶作業者,應自其下船之日起
一個月內辦理。

第 5 條

船員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條退休規定,且未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選
擇依勞動基準法領取退休金者,得依本辦法領取退休儲金。
船員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標準
請領退休金時,雇用人應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於接獲通知後,應先將
雇用人提存之退休儲金留存供抵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之退休金,不足部分
,應由雇用人補足。
船員依本辦法規定領取退休儲金後,受僱於其他雇用人時,其工作年資應
重新起算。
經交通部許可受僱於非中華民國籍船舶之船員,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者,依本辦法規定領取退休金。

第 6 條

船員依本法規定向金融機構提出領取退休儲金、請領退休金或退還退休儲
金及其孳息者,應填具退休 (儲) 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當地航政機關廢止其船員服務手冊之證明文件。
二、當地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期間證明書。
船員死亡或失蹤者,其退休儲金及孳息,由船員遺屬填具退休 (儲) 金申
請書,並檢附戶政機關出具之親屬證明及前項文件,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其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當地航政機關廢止船員服務手冊時,應同時通知金融機構、雇用人及船員
外僱代理人。

第 7 條

雇用人應備置僱用船員名冊,載明船員到職與離職年月日、薪資、每月提
繳退休儲金紀錄及相關資料;其提撥之退休儲金,應每月以書面通知船員
。
交通部於必要時,得查核前項雇用人提撥紀錄及相關資料。

第 8 條

雇用人應自船員到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金融機構,辦
理開始或停止提撥手續。
船員受僱上船時,雇用人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提供前項通知金融機構文
件及船員退休儲金專戶開戶證明或存簿證明。

第 9 條

雇用人每月提撥及收取之船員退休儲金,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存入船員退休
儲金專戶。雇用人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金融機構應通知其自收
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並通知當地航政機關。
雇用人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船員退休儲金者,由交通部委任當地航政機關依
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船員死亡且無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或雇用人之事業已解散者,其依法
退還之退休儲金,依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