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勞工主管機關) 與中央商港主管機關 (以下 簡稱商港主管機關) 會銜指定之船舶清艙檢驗機構 (以下簡稱檢驗機構) 辦理左列船舶清艙後之檢驗 (以下簡稱檢驗) : 一、油輪之解體或貨艙、燃油艙須動火修理者。 二、天然氣、化學液體或冷凍船舶之貨艙、燃油艙須動火修理者。
第 3 條
檢驗機構應具備左列要件: 一、固定之辦事處所。 二、左列必要之檢驗設備及防護用具: (一) 每一檢驗人員應配有棉質或布質工作服、安全帽、長筒膠鞋或安全 鞋、安全帶、安全索。 (二) 足敷檢驗工作需要之氧氣、可燃性氣體、一氧化碳、有毒性氣體 ( 硫化氫等) 測定器、量油尺。 (三) 空氣呼吸器及其他急救器材。 (四) 其他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商港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設有內部組織層次屬於一級之檢驗專責單位,並置合格檢驗業務主管 一人,及足敷檢驗地區所需之合格檢驗人員三人以上。 四、其他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商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 4 條
檢驗機構之指定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由勞工主管機關公開受理合於前條規定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專業 機構或法人團體之申請。 二、申請人應填具檢驗機構設置申請表 (如附表一) ,檢附左列文件向勞 工主管機關申請,經會同商港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後,以書面指定並公 告之。 (一) 組織章程。 (二) 財務報告書。 (三) 收支預算書。 (四) 工作計畫書,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1 計畫緣起。 2 檢驗區域。 3 檢驗船舶種類及項目。 4 檢驗程序:人員編組及分工、標準作業方法。 5 緊急災害防止應變計畫。 6 其他工作計畫相關事項。 (五) 檢驗業務主管資格證明文件。 (六) 檢驗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七) 其他兼營業務概況。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1~24482 頁)
第 13 條
檢驗業務主管之任務如左: 一、綜理檢驗業務,並對檢驗機構代表人負責。 二、規劃檢驗業務。 三、指揮、監督檢驗人員實施檢驗。 四、審查檢驗結果及報告。 五、其他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商港主管機關規定之任務。
第 14 條
檢驗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油輪大副二年以上,並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以上者。 二、曾任勞工檢查員二年以上,並具船舶檢查經驗者。 三、專科以上工程科系畢業,具油輪清艙、修理三年以上經驗,並具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者。 四、本辦法發布前,專科以上工程科系畢業,具油輪檢驗三年以上經驗, 並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者。
第 16 條
檢驗業務主管及檢驗人員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接受受檢單位之餽贈。 二、洩漏受檢單位有關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推介廠商、親友,干預受檢單位業務或人事。 四、與受檢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五、破壞受檢單位勞資和諧。
第 21 條
申請清艙檢驗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檢具檢驗申請表 (如附表二) 。 二、繳交清艙檢驗費用。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