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船舶無線電臺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有船舶電信專長之船員,負責操作從事通信及電子作業。 船舶無線電臺應備有船舶無線電臺日誌,指定一員於遇險事故中負無線電通信之主要任務;並將電臺操作情況詳實記錄。
第 8 條
船舶無線電臺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於船舶停泊於港內時從事特高頻無線電話通信: 一、因緊急事故須與海岸電臺或港埠電臺通信,且除利用無線電通信外並無其他方法可供船岸間通信連絡者。 二、因船舶審驗人員之需要。 三、僅使用無線電接收機者。
第 9 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通信,其優先順序如下: 一、遇險通信。 二、緊急通信。 三、安全通信。 四、有關無線電導航定位之通信。 五、有關與從事搜救作業航空器聯繫之航行安全通信。 六、有關船舶航行動態及發往氣象機構之氣象觀測報告通信。 七、其他通信。
第 12 條
船舶在海上時,其船舶無線電臺應依下列規定守聽: 一、裝有特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於特高頻第七十頻道連續守聽;設備可行時,並應連續守聽遇險頻率特高頻第十六頻道及航行安全通訊頻率第十三頻道。 二、裝有中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遇險與安全專用頻率2187.5kHz。 三、裝有中頻及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遇險與安全專用頻率2187.5kHz與8414.5kHz;此外尚應在遇險與安全頻率4207.5kHz、6312kHz、12577kHz或16804.5kHz等四種頻率中,選擇適合該船舶電臺接收之頻率至少一種予以連續守聽。此項守聽並得以掃頻接收機為之。 四、船舶地球電臺,應連續守聽岸上經由衛星對船舶之遇險通報。 五、應維持守聽向該航行海域播送之有關海事安全資訊。 六、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應連續守聽遇險頻率特高頻第十六頻道;設備可行時,並應維持守聽遇險頻率2182kHz及航行安全通訊頻率特高頻第十三頻道。
第 14 條
船舶無線電臺於收到警報信號,應立即停止可能妨礙該警報信號後續通信之電波發射,並注意守聽。 船舶無線電臺收到他船之遇險呼叫,確悉遇險船舶係在附近,但尚無海岸電臺答覆時,應適時向其答覆或轉發其遇險通報,並將本船名稱、位置及到達現場所需之時間等告知遇險船舶。如不能立即前往援救,亦應將原因通知遇險船舶。
第 19 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但已於國外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完成審驗或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經審驗合格者,得免申請架設許可證,直接申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船名、船舶總噸位、船舶長度、船舶種類、航行區域、船籍港、電臺種類、無線電信機件設備資料。 二、漁船除前款資料外,應另載明漁船統一編號、作業漁區及所屬區漁會。 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內得檢具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核發增設電臺設備架設許可證。
第 20 條
船舶無線電臺依前條規定架設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方得使用。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向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安全證書或安全無線電證書。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應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內,由始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於電臺執照或證書上簽署之。但遠洋漁船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審驗時,得於原應申請審驗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審驗。 主管機關得辦理船舶無線電臺之不定期檢查;其實施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並發布之。
第 21 條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船舶所有人應於前項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照;其程序如下: 一、遠洋漁船及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船舶所有人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 二、前款船舶以外之船舶,船舶所有人得檢附船舶無線電臺屆期換照自主檢查表(如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經審查合格後換發新照。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 三、前款船舶僅設置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或輸出功率在五瓦特以下之手持式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電臺者,得免經審驗或審查,逕予換發新照。 船舶所有人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申請註記變更,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