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 1申請登記應附送左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 三、曾經登記者,其登記證書。
- 四、登記原因與第三人有關係者,其證明文件。
- 五、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
- 2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係有執行力之判決時,無須提出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 12 條
申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
- 一、船舶種類、名稱及其噸位。
- 二、船籍港。
- 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 四、登記之目的。
- 五、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
- 六、登記費之數額。
- 七、登記之機關。
- 八、申請之年、月、日。
- 九、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 十、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
-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
第 15 條
- 1登記原因本無文件,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應於申請書內敘明事由,取具保證書並添具申請書副本。
- 2前項保證書,應敘明申請人確無假冒及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由二人以上之保證人簽名,其保證人以在同一主管機關管轄區域內已有船舶所有權登記之成年人為限。
第 18 條
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者,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 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 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 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 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 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 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第 19 條
- 1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書於申請人。
- 2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蓋用主管機關印信:
- 一、登記人姓名、住、居所。
- 二、登記號數。
- 三、收件年、月、日及號數。
- 四、船舶之標示。
- 五、船籍港。
-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 七、登記目的。
- 八、權利先後欄數。
- 九、登記年、月、日。
第 22 條
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記者,得為暫時登記。
- 一、未具備申請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條件時。
- 二、預為保留以船舶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請求權時。
- 三、請求權附有期限或條件,或有將來始行確定之情形時。
第 34 條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依船舶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具船舶噸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或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其在本國建造之船舶,如設有抵押權者,應取具船舶建造地航政機關所給之登記抵押權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 36 條
- 1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船舶標示欄內:
- 一、船舶之種類及名稱。
- 二、自國外取得者,其取得國籍之年、月、日。
- 三、船質。
- 四、總噸位。
- 五、淨噸位。
- 六、建造完成之年、月、日。
- 七、主機之種類、數目及馬力。
- 八、推進器之種類及其數目。
- 2非動力船舶,除載明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如係帆船,應載明帆桅數目。
第 39 條
- 1第三十六條所載各款或船籍港、船舶經理人有變更時,均應檢具所有權登記證書,申請附記登記。
- 2前項情形,如該船舶已登記有抵押權或租賃權時,應取具該登記權利人之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 48 條
- 1以數船舶共同擔保債權而申請登記者,應另具共同擔保目錄,將各船舶分任擔保之部分,詳細列明,由申請人簽名。
- 2共同擔保目錄如有數頁,每頁騎縫處均應簽名;申請人不止一人時,得由一人為之。
第 50 條
- 1登記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向建造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之:
- 一、船舶之種類。
- 二、計畫之長度、寬度及深度。
- 三、計畫之容量。
- 四、建造地。
- 五、造船者之姓名、住、居所;如造船者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 七、登記之目的。
- 八、登記之機關。
- 九、申請之年、月、日。
- 十、申請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如係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 2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附送造船者所給之證明文件。
第 51 條
- 1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 2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列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
第 59 條
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消滅時,由抵押權或租賃權權利人會同抵押權或租賃權義務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註銷登記,並繳還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證書。但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院裁判消滅者,得僅由抵押權或租賃權義務人申請註銷之。
第 60 條
- 1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 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按千分之零點二。
-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
- 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船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 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十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因租賃權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間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 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
- 六、暫時、附記、變更、更正、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
- 2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
- 3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適當保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