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船舶登記簿,每頁分為登記號數欄及船舶標示、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等四部,除船舶標示部外,其餘各部,應分為事項欄及權利先後欄,並依左列規定記載之: 一、登記號數欄,記載該船登記次序。 二、船舶標示部,記載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船舶之標示及其變更事項。 三、所有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所有權之事項。 四、抵押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抵押權之事項。 五、租賃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租賃權之事項。 六、各部之權利先後欄,記載事項欄內所登記事項之先後。
第 7 條
航政主管機關除船舶登記簿外,應設置左列簿冊: 一、船舶所有人名簿。 二、船舶特別登記簿。 三、船舶回復登記簿。 四、船舶補充登記簿。 五、船舶登記索引簿。 六、印鑑簿。 七、登記費收入簿。 八、登記費收據存根簿。
第 13 條
登記人請求證明其登記事項並無變更或並無某種事項之登記時,應提出申請書二份,載明請求證明之事項及年、月、日,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前項申請書二份,以一份存查備案,另一份於註明此項申請業經航政主管機關註明字樣,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第 16 條
船舶標示部之登記,應記載初次申請所有權保存登記時申請書所載關係船舶之標示。 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登記權利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登記原因、登記目的、及其年、月、日,並申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事項。 主辦人員於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註明登記日期,並加蓋職名章。
第 25 條
船舶船籍港變更,應先辦銷籍登記,並於登記證書上加註附記,發給登記簿謄(影印)本,註銷登記號數,並於標示部備註欄內註明登記截止。 船籍港變更,船舶轉入新船籍港,應為轉籍登記,將舊船籍港所給之登記簿謄(影印)本,移載於登記簿內,註明舊船籍港名及登記簿號數,並附記申請書應行記載事項。
第 29 條
前條登記,應於登記號數欄內記載其登記次序,船舶標示部內,記載船舶種類、名稱、計劃、尺度及容量、造船地名及廠名、登記義務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事項欄內,記載申請登記抵押權設定之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登記目的原因及其年、月、日。
第 30 條
在建造中已有抵押權登記之船舶為所有權登記時,應於登記所有權後,將抵押權之登記移載於船舶登記簿,並記明年、月、日,由主辦人員加蓋職名章。 為前項登記後,特別登記簿之記載應即截止。 第一項之登記,其船籍港不屬於登記抵押權之航政主管機關時,船籍港主辦人員應依建造中抵押權登記之航政機關所發特別登記簿之謄本,將其抵押之事項轉載於登記簿。
第 32 條
依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登記時,應將船舶共有人姓名、住、居所及共有部分,記載於船舶登記簿事項欄及所有權欄內。船名欄及應有部分欄內,依申請所載次序記載姓名、住、居所、船名、應有部分號數欄內記載號數,備考欄內,記載申請書之收件年、月、日及收件號數、登記簿冊數、頁數、權利先後欄數,由登記員加蓋職名章。 前項記載完畢後,應註明以上若干名字樣。 登記原因未記明應有部分者,應於應有部分欄劃一橫線。
第 33 條
因共有人間部分產權移轉變更而為登記時,除依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附送產權轉讓書、原登記共有人同意書、變更登記後共有人名冊,訂有契約者其契約、印鑑證明書。 因共有人將部分產權轉讓於新共有人而為登記時,除依前項辦理外,應加附身分證明文件。 前二項登記費就轉讓部分按船舶登記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並於登記簿所有權欄內記載登記目的之新事由,申請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權利先後欄,由主辦人員加蓋職名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