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進出港區未滿五千總噸之船舶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
- 一、國內航線船舶,同一船舶同一船長進出(以一次計)港區至少於三個月內達六次以上。
- 二、港區工程用船舶,同一船舶同一船長進出(以一次計)港區至少於三個月內達六次以上。
- 2裝載危險品之專用船舶及其他有特別安全顧慮之船舶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 一、申請書(如附件)。
- 二、船舶國籍證書。
- 三、船長經歷證明文件。
- 四、船長持有之特高頻無線電話(VHF) 話務員及格證書(或曾參加GMDSS 課程結業證書)。
- 五、工作船加附港區工程作業許可證明。
- 六、加入船東互保協會(P&I) 之入會證明或其他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證明。
第 6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如其船長因故下船時,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先函請航政機關備查,如船長於下船後三個月內仍回原船服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敘明理由提出申請,經航政機關審查屬實後得適用本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