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災區之土地因颱風災害造成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
無法使用者,無法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

第 3 條

災區之建築物因颱風災害需經清理、整修始能回復原來使用者,於清理、
整修完成前,免徵房屋稅;免徵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 4 條

災區之建築物因颱風災害毀損,經地方政府認定不堪使用須重建者,於重
建完成前,免徵房屋稅;其坐落基地,免徵地價稅;免徵期間不得超過三
年。

第 5 條

災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因颱風災害,經地方政府認定聯外交通中斷致無法正
常使用者,無法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免徵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第 6 條

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基地,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及地
價稅。

第 7 條

第二條至第五條之減免,由稽徵機關依地方政府通報之災害勘查資料主動
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