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災區之土地因颱風災害造成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 無法使用者,無法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
第 3 條
災區之建築物因颱風災害需經清理、整修始能回復原來使用者,於清理、 整修完成前,免徵房屋稅;免徵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 4 條
災區之建築物因颱風災害毀損,經地方政府認定不堪使用須重建者,於重 建完成前,免徵房屋稅;其坐落基地,免徵地價稅;免徵期間不得超過三 年。
第 5 條
災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因颱風災害,經地方政府認定聯外交通中斷致無法正 常使用者,無法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免徵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第 6 條
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基地,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及地 價稅。
第 7 條
第二條至第五條之減免,由稽徵機關依地方政府通報之災害勘查資料主動 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