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劃定機關)得運用環境 敏感、土石流災害潛勢、坡地環境地質、淹水潛勢及其他中央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建置之資料庫等資訊,就災區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審查 認定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情形者,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依本條 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 並予適當安置: 一、依法應予禁止開發或建築地區。 二、土石流高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三、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四、超限利用土地集中地區。 五、嚴重崩塌地區。 六、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七、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危害河防安全或溢淹災害之虞地區。 八、其他經評估應予劃定特定區域之地區。 前項各款之劃定機關如下: 一、中央: (一)第一款:各目的事業法規主管機關。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三)第六款及第七款:經濟部。 (四)第八款:內政部。 二、地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前項中央與地方劃定機關之權責分工,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規定或行政 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建會)指定辦理。
第 3 條
劃定機關劃定特定區域時,應實地勘查,並成立審議小組審查;審查通過 後,報請重建會核定。 前項實地勘查作業,劃定機關得以相關機關現勘評估之結果為依據,並依 前項審查及核定程序辦理。 特定區域經核定後,劃定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日內,將特定區 域範圍公告實施,並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及張貼於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公開展示並供人民閱覽。 相關公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查期間,向劃定機關提供書面意見,供審查 參考。 前四項規定,於特定區域之變更及廢止,準用之。
第 4 條
特定區域公告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 對區域內居民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除情況緊急外,應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通知被遷居及遷村者,並予 以勸告,其不從者,並得採必要之強制手段為之。 前項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期限,除情況緊急者外,應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視災損狀況及環境條件公告之;公告 期間為三十日,並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及張貼於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依前二項需辦理遷居、遷村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給遷居遷 村證明書,並予以適當安置;遷居、遷村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限期搬 遷。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限制居住,並強制撤離居民至安全地 點: 一、特定區域內未接受政府安置,暫時留在原居住地。 二、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尚未劃定特定區域範圍。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徵收或撥用之特定區域土地,其變更規定如 下: 一、屬都市土地者,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變更為保護區、公共設施用地 或其他非供都市發展之適當分區。 二、屬非都市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檢討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 ;使用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林業用地、水利 用地或其他適當使用地。 三、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變更為生態保護區或其他 適當分區。
第 6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重建住宅遷建安置用地勘選時,應考量下 列條件: 一、優先選用安全無虞之公有或公營事業未利用土地。 二、交通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 三、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 四、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五、受災地區之族群、宗教、習俗、文化、生活、社經組織形態、產業、 就業、就學因素及居民遷居意願。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勘選重建住宅遷建安置用地,得會同有關人 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實施測量、地質鑽探、採樣等調查工作 ,並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占用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 為實施前項調查工作,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應予適當補償,其 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第 8 條
需用土地人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所需土地,為增進公共利益,急需先行利 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後並敘明事由,通知所有權人;並送由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 及先行利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時,將上開事由一 併公告。
第 10 條
申請政府興建之重建住宅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災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 二、災區房屋位於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之遷居、遷 村戶。 三、災區房屋所在地區,經劃定機關審定報請重建會核定為安全堪虞地區 之遷居戶。 四、依本條例被徵收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 前項之申請人,指住屋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之直系親屬;並 以戶為單位。 已申請颱風受災戶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另行購置住宅者或獲配國 民住宅者,不得申請重建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