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洪氾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之河川區域外有下列情形之地區: 一、因颱風致河道改變,依目前之保護標準,未劃入河川區域,但為滯洪 之地區。 二、因河川之河道彎曲、地勢低窪之地形地貌或其他因素,致洪水量超過 堤防保護標準時,可能溢淹滯洪之地區。
第 3 條
洪氾區應依實際地形、洪水紀錄及預測結果劃定之;縣(市)管河川由主 管縣(市)政府擬訂範圍及管制計畫,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後 ,由該管縣(市)政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 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本部水利署測定,報本部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範圍應以比例尺不小於二千四百分之一地籍圖標定,並應與河川圖籍 一致。
第 7 條
洪氾區乙級管制區內之房屋均應建造二層以上樓房,且其建築物地上一層 應與第二層同一戶使用。但地上二層以上,其中任一樓層之所有權人出具 提供地上一層使用人作為短期防洪避難使用之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房屋屬臨時性平房建築物者,應設置必要之避難設施。 第一項建築物有地下樓層者,除與地上一層同一戶使用者外,僅得作共用 部分使用。 第一項管制區內工廠之機器設備不易搬遷者及必要之維生設施,應設在可 能淹水深度以上之樓層。 第一項所稱房屋,指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所稱建造,指建築法第九條規定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修建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