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應提供災區居民下列服務: 一、心理服務:提供心理諮商輔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二、就學服務:協助學生就學扶助及輔導。 三、就業服務:協助失業者申請失業給付、參加職業訓練及推介就業等服 務。 四、福利服務:對老人、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庭 、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持 性及發展性之服務。 五、生活服務:協助創造在地就業機會及促進地方產業發展。 六、其他轉介服務:提供法律、申訴、公共建設、產業重建、社區重建、 藝文展演與其他重建相關服務及資訊之轉介。
第 3 條
前條所定服務內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心理服務:衛生主管機關。 二、就學服務:教育主管機關。 三、就業服務:勞工主管機關。 四、福利服務: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五、生活服務: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條各款服務內容,涉及災區原住民事項,由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協助 辦理。
第 5 條
前條受託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法人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 二、依法立案之社會團體法人、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或文教基金會,其章程 或捐助章程明定辦理本中心所提供服務相關業務者。
第 6 條
本中心應置主任一名,綜理中心業務;得置行政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心 理輔導人員或其他與服務內容相關之專業人員辦理各項服務。 本中心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優先雇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族社會及文 化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