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補助之對象,規定如下:
-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以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於災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以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為限。
第 3 條
- 1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所定補助,以戶為單位,其額度如下:
- 一、房屋租金:戶內人口三口以下者,每月新臺幣六千元;四口者,每月新臺幣八千元;五口以上者,每月新臺幣一萬元。最長不超過二年。
- 二、購屋自備款:購屋貸款金額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 三、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 (一)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 (二)貸款期限:最長二十年;寬限期最長五年。
- (三)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 (四)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機動調整。
- (五)政府補貼利率: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 四、搬遷費:戶內實際居住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三萬元,最多五口為限。
- 五、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生活輔導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最多五口為限,期間六個月。
- 2前項所稱戶者,指依戶籍法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前遷入設有戶籍,並以同一地址戶籍登記之戶數為準。
- 3第一項第二款之補助,由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核給;不足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4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前條補助,應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下列事項,並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
- 一、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
- 二、補助項目及額度。
- 三、補助地區。
- 四、受理申請之單位或機關。
- 五、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 六、受理申請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 七、補助發放方式、貸款辦理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 6 條
- 1申請補助者應依第四條之公告,檢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於受理申請期限內,向戶籍所在地之受理申請單位或機關提出。
- 2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對前項申請補助案件應即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即依規定核發補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