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因莫拉克颱風受災之下列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保險對象,自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九年一月期間,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 政府支應: 一、死亡、失蹤、重傷者及領有政府核發死亡、失蹤、重傷或安遷慰助金 者。 二、九十八年八月與前款保險對象一同投保者。 三、未與死亡、失蹤、重傷者一同投保之配偶及其眷屬。 四、安置於收容所之受災民眾。 五、前四款保險對象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所 生子女。 保險對象於前項補助期間內轉換投保身分時,不影響其由政府支應其保險 費之資格。
第 3 條
受災影響之縣(市)鄉(鎮)(附表一)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地區之本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及九十八年八月 之保險費繳納期限依序順延六個月。 受災嚴重之縣(市)鄉(鎮)(附表二)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地區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保險費繳納期 限依序順延六個月。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保險對象,由保險人逕依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 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具有經濟困難資格,於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前,享有下列協助措施: 一、以健保身分就醫。 二、逾寬限期之保險費,免加徵滯納金。 三、積欠之保險費,暫免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 四、得申貸本保險紓困基金以繳納積欠之保險費及醫療費用部分負擔。
第 5 條
下列本保險之保險對象,由政府支應其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本保險不給 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一、符合第二條規定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期間,前往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 二、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前往受災影響之縣 (市)鄉(鎮)(附表一)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地區之本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 三、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期間,前往受災嚴重之縣(市)鄉( 鎮)(附表二)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地區之本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就醫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