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跨河建造物主辦機關(構)(以下簡稱跨河建造物機關(構)),對因颱 風受損致需拆除重(復)建之跨河建造物,其重(復)建前之拆除、地質 鑽探、測量、整地及施工便道或施設之前置作業,得先行入場施工,並將 其拆除、重(復)建所在位置及擬辦理事項報當地河川管理機關備查,及 通知經濟部水利署。
第 5 條
跨河建造物機關(構)應依輕重緩急,於申請許可前,將重(復)建初步 構想書送當地河川管理機關,並通知經濟部水利署。 前項重(復)建初步構想書應包括重(復)建工程所在位置、橋梁長度、 最小跨距、橋墩基礎深度、工法、梁底高程及預定重(復)建期程。
第 6 條
當地河川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跨河建造物機關(構)所送重(復)建初步構 想書,參考河川治理計畫及災後河川變動情形,依預定重(復)建期程之 順序,邀集跨河建造物機關(構)及工程鄰近之許可使用機關(構)會勘 。 前項會勘,應審查其落墩位置、橋墩基礎深度、橋梁跨距與梁底高程關係 河川通洪斷面及上、下游之河防建造物安全之相關事項,須符合跨河建造 物設置審核要點之相關規定。
第 7 條
跨河建造物機關(構)應依前條會勘結論完成相關設計圖說,送當地河川 管理機關;當地河川管理機關經審查符合勘定原則者,應即通知跨河建造 物機關(構)辦理主體工程之施工。 當地河川管理機關認跨河建造物機關(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之設計與會勘 結論不符者,應先邀集交通主管機關、相關學者專家,召開審查會議審定 之。
第 8 條
跨河建造物機關(構)為增加河川通洪斷面,減輕跨河建造物之沖刷,得 併跨河建造物重(復)建、改建、修建案,申請跨河建造物安全所及必要 範圍之疏濬或河道整理。 前項所稱必要範圍,以跨河建造物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內為原則;必要 時,跨河建造物機關(構)得申請加大。
第 9 條
穿越河川建造物之重(復)建,除依第五條所提出之重(復)建初步構想 書,應包含重(復)建工程所在位置、工法、建造物頂部高程及預定重( 復)建期程外,仍應依本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