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依下列方式投資證券:
  • 一、投資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受益憑證)。
  • 二、投資國內證券。
  • 三、投資由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公司債)。
  • 四、投資由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存託憑證(以下簡稱海外存託憑證)。
  • 五、投資由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簡稱海外股票)。

第 3 條

  • 1
    本辦法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外僑居留證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 2
    本辦法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 3
    本辦法所稱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令設立登記者,或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第 4 條

  •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臺灣存託憑證。
    •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產基礎證券。
    • 五、認購(售)權證。
    • 六、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 2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會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其投資範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 4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限制。

第 4-1 條

  •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外國發行人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本辦法。
  •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發行公司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並不適用第六條規定:
    • 一、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
    • 二、出售予國內債券自營商,且債券自營商擔任申報納稅之代理人代理報繳利息所得稅。
    • 三、於境外與其他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交易。
  • 3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境內募集發行之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 4
    前項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列為限:
    •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以外幣計價之基金。
    • 二、除貨幣市場基金以外之多幣別基金,其外幣級別。

第 5 條

  • 1
    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證券之國內發行公司,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 2
    國內發行公司屬依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華僑及外國人對該發行公司之下列投資數額合計未達法令所定上限數額部分,發行公司得私募或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 一、國內股票。
    • 二、以公司股票為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之國內公司債之可轉換、交換或認購股份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 三、以公司股票為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之海外公司債之可轉換、交換或認購股份。
    • 四、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股份。
    • 五、海外股票。

第 6 條

  • 1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除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外,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 2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但符合下列規定,並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證明文件者,得逕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 一、無因轉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股票,所取得之所得。
    • 二、無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 三、其他交易產生之所得,已按規定繳納稅款。
  • 3
    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 4
    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辦理。
  • 5
    第一項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定。

第二章 投資國外受益憑證

第 7 條

  •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國外受益憑證向華僑及外國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後一個月內,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 2
    基金募集所得款項於匯入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得之收益,得分配予國外受益憑證受益人。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以已實現者為限。

第 9 條

  • 1
    國外受益憑證受益人就買回價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基金資產所得價款及依前條規定分配之所得,得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或再投資國內證券。
  •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登錄。
  • 3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 4
    第十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第三章 投資國內證券

第 10 條

  • 1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政府債券、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開放型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
    •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 二、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 三、金管會規定之其他文件。
  • 3
    華僑及外國人已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辦理完成登記取得從事國內期貨交易資格者,免辦理第一項規定之登記手續。

第 11 條

  • 1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不予登記:
    • 一、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 二、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 三、違反本辦法或證券、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情節重大。
    • 四、依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期貨交易所註銷登記。
  • 2
    華僑及外國人經登記後,經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註銷其登記。

第 12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由金管會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第 13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投資收益及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 2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國內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 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第 16 條

  •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 2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 一、代理人:
      •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 3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 4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

第 17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核准之銀行。

第 18 條

  •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及其資金運用,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其帳戶僅供交割之用途。

第 19 條

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登記文件。

第 20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國內證券,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

第 21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內證券,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第 22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第 23 條

金管會於必要時,得要求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提出下列資料:
  • 一、投資資金之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來源及其相關資料。
  • 二、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資料,並得檢查其庫存及帳冊。
  • 三、於境外發行或買賣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衍生性商品之明細資料;或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委託代為持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明細資料。
  • 四、投資國內證券之下單指令人姓名、國籍、聯絡方式及其相關資訊。
  • 五、其他金管會指定之資料。

第四章 投資海外公司債

第 24 條

  • 1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持有發行公司所發行或私募附轉換或認購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轉換為或認購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 2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發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交換或認購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自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始得請求交換或認購。
  • 3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債,經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第 25 條

  • 1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 2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在此限。
  • 3
    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華僑及外國人已依規定開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專戶者,應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資產移轉。

第 26 條

  • 1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所獲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其賣出有價證券所得之價款,得申請結匯。
  • 2
    華僑及外國人於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結匯。
  • 3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7 條

  • 1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於國內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 2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

第 28 條

  • 1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股份,於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認股,並申請匯入所需資金繳納股款。
  • 2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規定認股匯入款項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章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

第 29 條

  • 1
    華僑及外國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 2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參與私募之海外存託憑證,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加發之存託憑證,經兌回發行公司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第 30 條

  • 1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
  • 2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辦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在此限。
  • 3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辦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
  • 4
    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華僑及外國人已依相關規定開立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專戶者,應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資產移轉。

第 31 條

  • 1
    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 2
    前項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 3
    第一項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章 投資海外股票

第 32 條

  • 1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
  • 2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第 33 條

  • 1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持股時,準用之。
  • 2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持股時,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在此限。

第 34 條

  • 1
    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股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
  • 2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結匯。
  • 3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5 條

海外股票經於國內市場出售後,華僑及外國人得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自國內市場買入後,至國外市場交易。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委託保管機構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6 條

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準用之。

第 37 條

  • 1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 2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

第七章 附則

第 38 條

華僑及外國人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時,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