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 1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 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 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 2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 3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 8 條
- 1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 2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3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 4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 1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 2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 3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 1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
- 2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12 條
- 1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 2投資人經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 3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第 14 條
- 1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 2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