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華僑學校應遵照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因應當地環境,依
照各級學校目標,注重生活與倫理、公民與道德之培養,身心健康之訓練
,生活智能之傳授,及高深學術之研究。

第 2 條

華僑學校之設立,參照本國現行學制辦理:
一、小學修業年限六年,不得分級單獨設立。
二、中等學校修業年限六年,前三年為初級中等學校,後三年為高級中等
    學校,均得單獨設立。
三、專科以上學校之修業年限參照本國現行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
前項各款修業年限,依照當地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變通辦理之。

第 3 條

華僑學校以當地華僑籌款自辦為原則,受轄區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之輔
導。

第 4 條

華僑小學得附設幼稚園,華僑中等學校得附設小學,華僑大專校 (院) 得
附設專修科或中、小學。
華僑中、小學均得附設相當之補習學校 (班) 。

第 5 條

華僑小學及中等學校,以僑務委員會為主管機關,教育部、外交部為協辦
機關;華僑大專校 (院) ,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僑務委員會、外交部為
協辦機關。

第 6 條

華僑學校應設立董事會。

第 7 條

華僑學校董事會應一律冠以校名,稱為某地某某學校董事會,其有特殊情
形另定名稱者,應於申請立案時陳明之。

第 8 條

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被選舉為華僑學校董事會董事:
一、學校創辦人。
二、對於學校捐助款項者。
三、教育專家及熱心華文教育者。
四、華文教育團體負責人。
董事選舉方法及任期,由學校創辦人訂定之。

第 9 條

華僑學校董事會置左列人員:
一、董事長一人。
二、副董事長一人或二人,董事若干人,董事達適當人數時得置常務董事
    。
三、財務、稽核、會計、文書各一人。
前項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人選由董事互推之,財務、稽核、會計
、文書人選由董事會就董事中聘任。

第 10 條

華僑學校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籌募及保管學校基金與經費。
二、購置及保管校產。
三、籌劃常年經費及建築設備等臨時費。
四、審核計畫預算、決算。
五、選聘及改聘校 (院) 長。
六、辦理學校立案事項。
七、斟酌當地情形辦理學校財團法人登記及與當地政府聯繫之有關事項。

第 11 條

華僑學校董事對於校務之興革有所建議時,應提出董事會會議議決,交由
校 (院) 長執行。

第 12 條

華僑學校董事會人員以不兼任所辦學校教職員為原則。

第 13 條

華僑學校董事會改組或改聘校長時,應報請轄區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核
轉主管機關備案。

第 14 條

華僑學校有特殊情形不能設立董事會時,得由學校創辦人報由轄區使領館
或駐外代表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免設,至董事會之職權,由創辦人行使
之。

第 15 條

華僑學校立案須由學校董事會或其創辦人備文連同董事會及學校立案表冊
一式三份報請轄區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存轉主管機關核辦,凡經核准立
案之學校,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或證明書,另將表冊一份函送有關機
關備案。
前項立案表冊格式另定之。

第 16 條

華僑學校立案須具有左列各項條件:
一、經費:有確定之資產資金或其他收入足以維持學校常年經費者。
二、設備:有適當校舍及足夠使用之場所,其環境須適合教育及衛生之原
    則,並須具備合於規定之教學設備。
三、教職員資格及員額合於規定者。
四、校 (院) 長由本國人充任,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聘請外國人充任者,須
    由轄區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或該校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華僑學校如以外文學校報請立案者,其華文教學時間,須占全課程時
間三分之一以上為原則。

第 17 條

立案之華僑學校由主管機關頒發學校鈐記式樣自行依式刊用,並將啟用鈐
記日期連同印模三份報請轄區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存轉主管機關備案。

第 18 條

立案之華僑學校每學期開學後三個月內造具校務報告表二份,專科以上學
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截止後三個月內造具各年級註冊學生名冊,並於每學期
終了後兩個月內造具各年級肄業學生成績表各二份,分別報請轄區使領館
或駐外代表機構存轉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第 19 條

立案之華僑學校經主管機關認為辦理不善即輔導改進,如仍不改進者,得
撤銷其立案並函送有關機關備查。

第 20 條

立案之華僑學校如欲變更或停辦時,須報經轄區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核
轉主管機關將辦理情形函送有關機關備查。

第 21 條

華僑學校經費由各該校董事會籌集之。

第 22 條

華僑學校辦理成績優良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第 23 條

華僑學校課程參照本國現行各級學校課程標準辦理為原則,但得視各別地
區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審定後酌予變更。華僑中、小學校應以採用主管機
關核定之教材用書為原則。
華僑學校課程,應以華語教學為原則。

第 24 條

華僑學校訓育除應依教育部現行訓育標準及當地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特
別注意左列各點:
一、闡揚我國及當地固有文化之關係,以增進相互間之瞭解。
二、注重生活倫理、公民道德之陶冶,以培養其對於家庭社會國家認識與
    責任。

第 25 條

華僑學校置校 (院) 長一人,由董事會聘任之,其職掌如左:
一、主持全校校務。
二、聘任教職員。
三、編造預算、決算。
四、向董事會報告校務。

第 26 條

華僑學校校 (院) 長,得列席董事會議,并得提出議案。但無表決權。

第 27 條

華僑學校校 (院) 長應明瞭本國教育宗旨,人格健全,並有左列資格之一
者為合格:
一、小學校長
 (一)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或師範學校畢業者。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任教育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 曾任教育職務五年以上對於小學教育有貢獻具有成績證明者。
二、中等學校校長
 (一) 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教育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 曾任教育職務五年以上對於中等教育或某種學術有貢獻具有成績證
      明者。
三、專科以上僑校校 (院) 長資格以適合教育部所頒有關規定為原則。

第 28 條

華僑學校教師以專任為原則,除教學外並得兼辦學校行政事務。

第 29 條

華僑學校教師以明瞭本國教育宗旨,品性優良,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合
格:
一、小學教師
 (一)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或師範學校畢業者。
 (二) 中等學校以上畢業對於教學有經驗者。
 (三) 曾任小學教師二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具有證明者。
二、中等學校教師
 (一) 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其專長與所任學科相當者。
 (二) 對於所任教學科有專門研究具有成績證明者。
三、大專校 (院) 教師資格須適合教育部所頒有關規定。

第 30 條

華僑學校視校務需要置教務訓育及總務等處職員。

第 31 條

華僑學校教職員在任期內非確有失職或其他不得已事故雙方不得中途解約
。

第 32 條

華僑學校教職員每年薪給以十二個月計算其年功加俸退休撫卹及子女教育
金等由董事會斟酌當地情形辦理之。
在國內聘請之教職員往返旅費由校方供給,但中途解職或不回國者不發回
國旅費。

第 33 條

華僑學校教職員之進修辦法參照本國現行有關學校教職員進修辦法及當地
有關規定辦理。

第 34 條

華僑中、小學校師資之培養得由僑務委員會商請教育部在國內單獨設校或
於有關校 (院) 內設置特定之科系班級或舉辦必要之僑校師資訓練。海外
僑校師資之登記及出國師資之審核選介由僑務委員會辦理。

第 35 條

華僑子女年滿六歲得入華僑小學,小學畢業後得升入初級中等僑校,初級
中等僑校畢業後得報考高級中等僑校,高級中等僑校畢業後得報考專科以
上僑校,如當地無華僑初級中等以上學校,得升入附近初級中等僑校及報
考附近高級中等以上僑校或回國升學,回國升學辦法另定之。

第 36 條

華僑中、小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畢業考試及格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一、華僑小學應造具畢業生名冊二份連同畢業證書報由轄區使領館或駐外
    代表機構備案驗印並將畢業生名冊一份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華僑中等學校應造具畢業生成績報告表二份連同畢業證書報由轄區使
    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存轉主管機關備案驗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授權當
    地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驗印報備。
三、無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地區,其畢業證書由學校逕行發給後,造具
    名冊二份連同畢業證書樣本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華僑中、小學學生學籍由僑務委員會參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 37 條

華僑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學籍悉依照教育部頒訂之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
規則及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之規定辦理,畢業成績及格者得由校 (院)
先行發給臨時畢業證明書,俟正式畢業證書經主管機關驗印後再行換領。

第 38 條

華僑學校學年學期及休假日期由轄區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參照本國規定
及當地情形酌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案施行。

第 39 條

華僑學校除規定假期及本校紀念日得照例休假外,各種集會之舉行以不妨
礙上課時間為原則。

第 40 條

本規程之規定,各地華僑學校有因地方特殊情形未能適用時,得報經轄區
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核轉主管機關商同有關機關變通辦理。

第 41 條

本規程所列有關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事項,在未設立使領館或駐外代表
機構地區,得報請我駐當地或附近之代表機構或經僑務委員會指定之華僑
團體辦理,或逕報主管機關核辦。

第 4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