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獎勵華僑熱心公益自動捐獻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熱心公益自動捐獻,包括勞軍、救災、慈善、文化教育,及其
他指定用途或不指定用途之一切捐獻。

第 3 條

獎勵方式如左:
一、獎狀。
二、獎牌:分金質、銀質兩種。
三、匾額。

第 4 條

華僑捐獻財物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依左列標準分別獎勵:
一、一次捐獻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由僑務委員會委員長頒給獎狀。
二、一次捐獻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由僑務委員會委員長頒給銀質
    獎牌。
三、一次捐獻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者,由僑務委員會委員長頒給金
    質獎牌。
四、一次捐獻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由僑務委員會委員長頒給匾
    額。
五、一次捐獻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由行政院院長頒給匾額。
六、一次捐獻五千萬元以上或累計達一億元以上者,得依褒揚條例呈請總
    統題頒匾額或明令褒揚。

第 5 條

華僑經募財物達第四條各款規定標準數額五倍以上者,得比照同條各款規
定另行給獎。

第 6 條

華僑捐獻在僑居地舉辦慈善文化教育者,經我駐當地使領館或機構證明,
無使領館或機構之僑居地,經僑務委員會認可之僑團證明,得由僑務委員
會比照第四條各款所定標準審核給獎。

第 7 條

華僑各項捐獻,除前條之捐獻外,應解繳國庫統一經收,依照第二條規定
分別收存或轉撥,一律由財政部填發甲種收據,其屬於轉撥部分,應由領
款人另具謝函寄達捐款人致謝。
前項捐款如由捐款人直接匯寄經募機關者,應即轉解國庫依照規定手續辦
理。

第 8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收轉華僑之捐獻,應即將捐款人姓名、地址、款額及用途
詳實列表函送僑務委員會登記核獎。

第 9 條

本辦法於華僑所組織之法人及團體準用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