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適應華僑需要,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特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依本辦法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國內未設戶籍或原設戶籍已辦遷出
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為限,並應具下列情形之一:
一、持有中華民國有效之護照,具有僑居身分者。
二、在國外出生或居住四年以上,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國籍者。
三、屬大陸地區人民,應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或取得當
    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中華民國有效之護照者。

第 3 條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繳附照片一張,並依下列規定向
本會申請辦理:
一、申請人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
 (一)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及僑居證件。
 (二) 具有僑居身分之中華民國有效護照及僑居證件。
 (三) 持外國護照入境或外僑居留證者,須具有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
      文件。
 (四) 未持任何國籍護照,僅有居留地政府所發之身分證或永久居留證及
      再入境許可旅行文件來臺者,須具有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
      。
二、申請人委任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由受任人檢附下列證件:
 (一) 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
      簡稱駐外館處) 或本會授權機構認證或證明之委任書。
 (二) 委任人僑居證明文件。
 (三) 委任人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但委任人所持之僑居證明文
      件,可認定具有我國國籍者,得免繳。
 (四) 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本會得衡酌僑居地之情勢需要,在海外授權或指定機構受理華僑身分證明
書之申請。其作業規定,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稱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係指中華民國護照、在臺原有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或本人出
生證明及父母國籍證明文件。
申請人無法提出前項證件者,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檢附駐
外館處或本會授權機構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作為審核佐證資料;
其據此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並應載明其事實。
第一項規定之證件,其正本除有留存必要外,於核驗後發還申請人,另以
影本留存本會。

第 4 條

申請人如係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 5 條

委任書如未註明委任期間者,僅得在認證或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持憑申請,
並以使用一次為限。

第 6 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自發證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第 7 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書及委任書之格式另訂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