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及辦理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僑務委員會。

第 3 條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為僑居國外國民。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不適用之。

第 4 條

  • 1
    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 (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 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 (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 三、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
  • 2
    前項第二款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每年定期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3
    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第十條及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

第 5 條

  • 1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 一、申請書。
    • 二、身分證明文件。
    • 三、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
    • 四、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
    • 五、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
    •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2
    前項第五款所稱華裔證明文件,其驗證或出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6 條

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華裔證明文件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主管機關應於華僑身分證明書,載明申請人係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之事實;該證明書之實質效力,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視僑居地之特殊需要,委託駐外館處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申請;其受理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期,自核發之日起算為一年。

第 9 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滅失或毀損者,應重新申請。

第 10 條

  • 1
    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得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
  • 2
    前項但書限制之範圍、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定之。
  • 3
    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在國內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後,向外交部辦理;在國外,由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處逕予認定辦理,或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後辦理。
  • 4
    前項僑居身分之認定,其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1 條

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申請換發或補發時,經查驗其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仍屬有效者,其僑居身分得予移簽。

第 12 條

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在護照有效期間內,該僑居身分加簽之效力與華僑身分證明書同。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應提出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 1
    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 2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 3
    前二項同意權或代為申請之行使,如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得委任代理人辦理。
  • 4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應收取證明書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1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或僑居身分加簽事項,得商請內政部及外交部經由電腦連結或其他方式提供相關資料。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2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