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僑居地永久居留權,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之僑居地有效護照、永久居留證、國籍證明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 2前項所定文件,依僑居地法令不具當地永久居留權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定。
第 6 條
-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係以申請人在國外居住累計滿一千四百六十日為準,且其入國及出國當日均計入。
- 2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係以申請人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居住累計滿二百四十日為準,且其入境及出境僑居地當日均計入。
- 3本條例第四條所定在國外或僑居地居住期間之計算,申請人係回復國籍者,其計算方式如下:
-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申請人喪失我國國籍期間,不予累計。
-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自申請人回復我國國籍後起算;但於喪失我國國籍前已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者,仍予採計。
-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自申請人回復我國國籍後計算。
第 8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 一、戶籍資料。
- 二、國民身分證。
- 三、護照。
- 四、國籍證明書。
- 五、華僑登記證。
- 六、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
- 七、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 八、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 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第 16 條
- 1華僑身分證明書記載事項如下:
- 一、證明書號碼。
- 二、中文姓名。
- 三、外文姓名、外文別名。
- 四、出生日期。
- 五、發證機關。
- 六、發證日期。
- 七、證明書效期。
- 八、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者,其事實記載。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2供役政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並應記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 17 條
- 1華僑身分證明書所載之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
- 2前項所定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並應以申請人所持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華裔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
- 3第一項所定外文姓名,得加列一個外文別名。外文姓名及外文別名應以申請人護照或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並以英文字母記載,其排列方式為姓在前、名在後;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
第 18 條
- 1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由代理人辦理者,代理人應提示身分證件及委任書。
- 2依前項申請非供役政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委任書,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四、於國內製作者,應經公證人認證。
第 19 條
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其方式或要件不備時,如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於通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20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或僑居身分加簽事項,得經由連線內政部及外交部電腦系統取得申請人下列資料:
- 一、內政部之國籍變更資料。
- 二、內政部之戶籍資料。
- 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資料。
- 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護照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