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
-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一點二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十二毫克。
- 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一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十毫克。
第 10 條
- 1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無法依第八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
- 2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八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
- 3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