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有疑時, 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其菸品。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應於販售場所明顯處標示「法律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 十八歲者」意旨之文字。
第 7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吸菸區 (室) 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 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 (室) 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 (室) 」或「 本吸菸區 (室) 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第 8 條
主管機關派員依本法執行檢查或取締違法行為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現場查獲違法行為時,應當場填具告發單,並由執行人員及違法行為人或 在場人簽章;其行為人不在現場者,應作成紀錄,始得據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