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申請設立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其費額如下:
    • 一、菸酒製造業者:
      •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新臺幣五千元。
      •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新臺幣三千元。
      •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新臺幣三千元。
    • 二、菸酒進口業者:新臺幣二千元。
  • 2
    已依本法設立之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按前項費額減半繳納。
  • 3
    前項申請因負責人更名、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收取審查費。
  • 4
    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五項及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展延設立許可期限者,每一申請案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
  • 5
    各項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第 3 條

  • 1
    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六條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菸酒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並應依第四條規定繳納許可年費,始得領取許可執照。
  • 2
    菸酒業者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 3
    前項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收取證照費。

第 4 條

  • 1
    菸酒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應按年繳納許可年費,其費額如下:
    • 一、菸製造業者:按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一計收。但不得低於新臺幣十萬元或高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 二、酒製造業者:
      •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按實收資本額萬分之五計收。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二萬元或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
      •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新臺幣二萬元。
      •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新臺幣一萬元。
    • 三、菸酒進口業者:新臺幣六千元。
  • 2
    前項業者於首年繳納許可年費時,應按營業之月數比率繳納,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三條施行前已取得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其首年許可年費應自該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之。第二年起許可年費均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之。屆期未繳納者,依規費法規定辦理。
  • 3
    第一項業者結束菸酒業務,得申請自中央主管機關註銷許可執照之次月起,按剩餘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 4
    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屬股份有限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變更時,以該公司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月起補(退)許可年費差額。
  • 5
    第二項之月數未滿整月之部分,不予計入。

第 5 條

  • 1
    菸酒業者之總機構或工廠所在地屬重大災害地區,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或申請退還預繳之規費:
    • 一、菸酒製造業者需遷建工廠之審查費。
    • 二、許可執照毀損、滅失或需遷建工廠,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之證照費。
    • 三、菸酒製造業者停工或無法繼續產製菸酒期間之許可年費。
  • 2
    符合前項第三款情事之業者,得申請自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按未營業之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