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著作權登記,其種類如左: 一、著作人登記。 二、著作財產權登記。 三、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記。 四、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 五、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登記。 六、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登記 (以下簡稱著作權質權登記) 。
第 4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製版權登記,其種類如 左: 一、製版權取得登記。 二、製版權讓與登記。 三、製版權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登記。 四、以製版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登記 (以下簡稱製版權質權登記) 。
第 5 條
申請著作人登記,應由著作人為之。著作人死亡者,應由本法第八十六條 規定之人為之。 申請著作財產權、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記,應由著作財產 權人為之。 申請著作財產權讓與、專屬授權、處分之限制或著作權質權登記,應由權 利人為之。
第 6 條
申請著作權登記,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著作權登記申請書。 二、著作樣本一份及主管機關指定之著作內容說明書或著作原件。 三、依法令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前項第二款著作樣本應符合主管機關指定之規格。 第一項第二款之著作原件及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正本,於核驗後發還。
第 7 條
著作權登記申請書,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申請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 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 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著作名稱。 四、著作類別。 五、著作人姓名或名稱及其國籍。 六、著作完成日或首次公開發表日。 七、登記項目。 八、登記原因及其發生年、月、日。 九、已註冊或登記者,其著作權執照號碼或登記案號。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首次發行之 國家或地區及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日期。 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之外國人申請著作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著作財 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著作首 次發行日、首次發行之國家或地區、在條約或協定規定國家內發行日及著 作人之住、居所。如著作財產權係受讓取得者,並應記載其受讓日期。
第 8 條
申請著作人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著作人之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 、居住所;如著作人已死亡者,其死亡日期;如以別名公開發表其著作者 ,其別名。 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為第一項申請書,應檢具著作人死亡證明文件影 本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11 條
申請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 、日及住、居所。 二、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其為部分讓與者,應記載其讓與之應有部分 或權利種類。 前項申請,應檢具著作財產權讓與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其著作權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業經註冊者,應繳回原領著作 權註冊執照。
第 12 條
申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被授權或限制之權利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 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授權或限制之內容。 前項申請,應檢具授權或限制之證明文件。
第 13 條
申請著作權質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質權人及出質人或質權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 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三、債權金額。 四、登記原因有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或賠償數額之約定者 ,其約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於申請質權變更或消滅登記者,免予記 載。 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或質權讓與登記者,應記載質權標的物之範圍。申請質 權變更登記者,應記載變更登記之事項。申請質權處分之限制登記者,應 記載限制之內容。 前項申請,應檢具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之證明文件 。 申請質權讓與、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登記,其質權在本法修正施行前 業經註冊者,應繳回原領著作權設定質權證明書。
第 14 條
前六條之登記,得同時或分別申請之;如由同一申請人同時申請者,其著 作樣本及主管機關指定之著作內容說明書僅須檢具一份,其證明文件相同 者,亦同。 業經著作權登記而再申請登記者,著作樣本、著作內容說明書及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得減免之。
第 15 條
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標明左列事項: 一、著作名稱。 二、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申請著作人登記者,得免標明前項第三款規定事項。 衍生、編輯著作之著作樣本,並應標明所改作或所編輯原著作之著作名稱 、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但原著作無該項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申請著作人登記時,其著作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著作人之國籍或法人之 證明文件。但得以著作人之宣誓書代之。 申請著作權登記時,除前項登記外,其著作財產權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 著作財產權人之國籍或法人之證明文件。但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宣誓書代 之。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符合該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證明文件或宣誓書,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經中華民國法院認證。
第 23 條
申請製版權取得登記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製版權登記申請書。 二、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證明 文件。 三、被製版之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術著作之原件。 四、製版物樣本一份。 前項第一款登記申請書應記載被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 稱。 無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者,應檢具保證書,載明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 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
第 2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登記費及公告費者。 二、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 三、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 四、著作樣本或製版物樣本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規格或著作樣本與著作原 件不符者。 五、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
第 2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發還申請案: 一、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 二、申請登記之事項,非本法所定之登記。 三、申請人非第五條或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者。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樣本不符者。 五、申請書記載事項與登記簿原有記載不符者。 六、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而其內容涉及私權爭執者。 七、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