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調解之:
-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之爭議。
- 二、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爭議。
- 2前項第二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第 4 條
- 1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以書面為之,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當事人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三、調解事由。
- 四、爭議要點。
- 2前項申請書,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第 8 條
- 1調解之申請,除有第六條規定拒絕調解之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
- 2他造當事人得於調解期日前,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 3當事人或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 13 條
- 1調解成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調解委員及有關列席人員簽名或蓋章:
-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當事人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三、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者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 四、調解事由。
-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 六、調解成立之處所。
-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 2前項調解書,應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以正本送請管轄法院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