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 二、質權讓與登記者,其讓與契約及原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原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 三、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 四、質權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各當事人同意塗銷質權之證明文件、法院確定判決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 五、質權處分之限制登記者,其處分之限制證明文件。
- 六、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 2著作係首次申請著作財產權質權設定登記者,應繳交著作樣本;著作樣本如因龐大、易損、昂貴或其他特殊情形,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敘明理由,並以該著作之詳細說明書、四面、五面或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 一、未依規定繳納規費。
- 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三、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或與其證明文件不符。
- 四、應檢附之文件欠缺。
- 五、其他得補正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