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蒙古各盟、部、旗以其現有之區域為區域。但於必要時,得以法律變更之 。
第 3 條
蒙古各盟、部、旗境內居住之蒙人,即為各該盟、部、旗之人民,權利義 務一律平等。
第 4 條
等於盟之各部,得適用本法關於盟之規定;其總管制之各旗,得適用本法 關於旗之規定。 車臣、土謝圖、三音諾、顏札薩克圖、塞音濟雅哈圖、唐努烏梁海、青塞 特奇勒圖、烏拉恩素珠克圖、巴圖塞特奇勒圖各部,其施行本法日期,以 命令定之。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蒙古各旗,直隸於現在所屬之盟,遇有關涉縣之事件,應與縣政府會商辦 理。
第 8 條
蒙古地方所設省、縣、遇有關涉盟、旗之事件,應與盟、旗官署妥商辦理 。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盟長公署設總務、政務二處,各置處長一人,薦任;其佐理人員之額數及 處務規程,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6 條
第 17 條
蒙古各盟,各設盟民代表會議,其代表由本盟所屬各旗旗民代表會議推選 之,名額大旗三人,中旗二人,小旗一人,任期一年。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20 條
盟民代表會議及常任代表會議之議事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咨請蒙 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備案。
第 21 條
盟長對於盟民代表會議之議決案如何執行,由蒙藏委員會呈請行政院定之 。
第 22 條
第 23 條
蒙古各旗協理、管旗章京、副章京,均改為旗務委員,佐理旗務,名額大 旗六人,中旗四人、小旗二人。
第 24 條
旗札薩克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旗務委員一人,或由旗務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之,呈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備案。
第 25 條
旗務委員遇有缺出,由旗民代表會議推選加倍人數,札薩克保薦加倍人數 ,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選擇薦任之;其特別旗旗務委 員出缺時,由旗民代表會議推選加倍人數,札薩克保薦加倍人數,呈請蒙 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選擇薦任之。
第 26 條
各旗重要旗務,應由旗務會議決定,旗務會議以札薩克,旗務委員組織之 ,札薩克為主席,其會議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呈報該管盟長咨請 蒙藏委員會備案。
第 27 條
第 28 條
第 29 條
旗札薩克公署,設總務、政務二科,各置科長一人;其佐理人員之額數及 處務規程,由該旗擬訂,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
第 30 條
旗札薩克公署,因事務之必要,得酌設各項專管機關。但應呈報該管盟長 ,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如屬特別旗,得逕咨請蒙藏委員會 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 31 條
蒙古各旗,各設旗民代表會議,由本旗所屬各佐各推代表一人組織之,任 期一年。
第 32 條
第 33 條
第 34 條
旗民代表會議及常任代表會議之議事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呈報該 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備案。
第 35 條
旗札薩克對於旗民代表會議之議決案如何執行,由蒙藏委員會呈請行政院 定之。
第 36 條
第 3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