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蒙古各盟、部、旗管轄治理權,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蒙古各盟、部、旗以其現有之區域為區域。但於必要時,得以法律變更之
。

第 3 條

蒙古各盟、部、旗境內居住之蒙人,即為各該盟、部、旗之人民,權利義
務一律平等。

第 4 條

等於盟之各部,得適用本法關於盟之規定;其總管制之各旗,得適用本法
關於旗之規定。
車臣、土謝圖、三音諾、顏札薩克圖、塞音濟雅哈圖、唐努烏梁海、青塞
特奇勒圖、烏拉恩素珠克圖、巴圖塞特奇勒圖各部,其施行本法日期,以
命令定之。

第 5 條

蒙古各盟及特別旗直隸於行政院。

第 6 條

蒙古各盟及各特別旗、遇有關涉省之事件,應商承省政府辦理。

第 7 條

蒙古各旗,直隸於現在所屬之盟,遇有關涉縣之事件,應與縣政府會商辦
理。

第 8 條

蒙古地方所設省、縣、遇有關涉盟、旗之事件,應與盟、旗官署妥商辦理
。

第 9 條

蒙古地方之軍事、外交及其他國家行政,均統一於國民政府。

第 10 條

  • 1
    蒙古各盟盟長,綜理盟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 2
    蒙古各盟備兵札薩克,照舊設置。

第 11 條

  • 1
    蒙古各盟副盟長,輔佐盟長處理盟務。
  • 2
    盟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盟長代理之。

第 12 條

蒙古各盟得置幫辦盟務,幫同盟長、副盟長辦理盟務。

第 13 條

盟長、副盟長、備兵札薩克、幫辦盟務之任用辦法,以命令定之。

第 14 條

盟長得用隨行秘書一人或二人。

第 15 條

盟長公署設總務、政務二處,各置處長一人,薦任;其佐理人員之額數及
處務規程,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6 條

盟長公署因事務之必要,得咨請蒙藏委員會呈准行政院設專管機關。

第 17 條

蒙古各盟,各設盟民代表會議,其代表由本盟所屬各旗旗民代表會議推選
之,名額大旗三人,中旗二人,小旗一人,任期一年。

第 18 條

盟民代表會議之職權如左:
  • 一、關於盟務之立法事項。
  • 二、關於盟務之設計事項。
  • 三、關於盟務之審議事項。
  • 四、關於盟務之監察事項。
  • 五、其他特別規定之事項。

第 19 條

盟民代表會議,置常任代表五人至九人,由全體代表互選之。

第 20 條

盟民代表會議及常任代表會議之議事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咨請蒙
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備案。

第 21 條

盟長對於盟民代表會議之議決案如何執行,由蒙藏委員會呈請行政院定之
。

第 22 條

蒙古各旗札薩克,綜理旗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 23 條

蒙古各旗協理、管旗章京、副章京,均改為旗務委員,佐理旗務,名額大
旗六人,中旗四人、小旗二人。

第 24 條

旗札薩克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旗務委員一人,或由旗務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之,呈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備案。

第 25 條

旗務委員遇有缺出,由旗民代表會議推選加倍人數,札薩克保薦加倍人數
,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選擇薦任之;其特別旗旗務委
員出缺時,由旗民代表會議推選加倍人數,札薩克保薦加倍人數,呈請蒙
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選擇薦任之。

第 26 條

各旗重要旗務,應由旗務會議決定,旗務會議以札薩克,旗務委員組織之
,札薩克為主席,其會議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呈報該管盟長咨請
蒙藏委員會備案。

第 27 條

各旗公文,以札薩克,旗務委員之連署行之。

第 28 條

旗札薩克得用隨行秘書一人。

第 29 條

旗札薩克公署,設總務、政務二科,各置科長一人;其佐理人員之額數及
處務規程,由該旗擬訂,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

第 30 條

旗札薩克公署,因事務之必要,得酌設各項專管機關。但應呈報該管盟長
,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如屬特別旗,得逕咨請蒙藏委員會
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 31 條

蒙古各旗,各設旗民代表會議,由本旗所屬各佐各推代表一人組織之,任
期一年。

第 32 條

旗民代表會議之職權如左:
  • 一、關於旗務之立法事項。
  • 二、關於旗務之設計事項。
  • 三、關於旗務之審議事項。
  • 四、關於旗務之監察事項。
  • 五、其他特別規定之事項。

第 33 條

旗民代表會議置常任代表五人至九人,由全體代表互選之。

第 34 條

旗民代表會議及常任代表會議之議事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呈報該
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備案。

第 35 條

旗札薩克對於旗民代表會議之議決案如何執行,由蒙藏委員會呈請行政院
定之。

第 36 條

本法施行條例由蒙藏委員會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