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蒙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監督處理蒙藏事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
團法人) ,依民法有關規定,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之財團法人,指經本會許可設立或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之捐助,得依其捐助額度依法監督。
本準則關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對於政府以信託方式經由私人捐
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亦適用之。

第 3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者,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捐助人會議紀錄。
五、業務計畫說明書。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所捐財產種類與數額。
四、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六、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七、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權限及產生方式。
八、董事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之方式。
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政府捐助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其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
應載明其應由本會指派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之員額及其方法。設有董事
長者,並應載明本會指派或改派董事長之方法。
已經本會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於前項修
正條文生效後三個月內完成章程之變更。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董事名額,以九至二十一人為限。但因特殊需要
,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本會得指派之董事佔全體
董事名額之比例,以政府捐助占登記財產總額之比例為準,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
前項之財團法人設有董事長者,本會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得指派一人擔任
董事長。
本會指派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秘書長、總幹事及經理人,其年齡不
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
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
分之一。

第 7 條

本會對於第三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
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
者,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

第 8 條

財團法人經設立許可後,應即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五份送本會驗印:
一、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學經歷及住、居所。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三、法人及董事印鑑。
四、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
    亦同。
前項文件及第三條申請許可時所送之文件經驗印後,應於三個月內向所在
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一個月內,將該證書正本連同
影本送本會備查。

第 9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其現金總額須達足以提供目的事業之適當經費為準,最
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千萬元。

第 10 條

財團法人於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個
月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報本會核備。

第 11 條

財團法人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速同前一年工作報告
及經費決算,於每年一月底前,報本會核備。
本會於必要時得通知財團法人提出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

第 12 條

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應報經本會核准。
一、章程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
三、解散。
前項第一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應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本會,本
會得派員列席。

第 13 條

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曆年及權責發生制;應依合法憑證詳實列帳,並
置完備之會計帳冊備查。

第 14 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業務,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通性、公平性原則。對於
特定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工作計畫獎助項目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 15 條

財團法人之業務,本會得定期或隨時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左: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 16 條

財團法人舉辦各種公益業務,應與其設立許可時所定之目的相符,其財務
支出,限於財團財產之孳息,如需動用財團財產,須報經本會核准,且每
年不得超過財團財產總額百分之五。
財團法人因自用之目的,得報經本會核准後購置不動產。其動支數額不受
前項每年不得超過財團財產總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第 17 條

財團法人之財產或公積金,本會基於業務需要,得斟酌設立之目的,指導
作適當之運用。

第 18 條

政府捐助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本會經報請行政院核定,
得推派人選擔任其秘書長、總幹事或經理人。
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秘書長、總幹事或經理人如有變更,
應於五日內送本會備查。

第 19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本會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查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其他違反本準則規定者。

第 20 條

政府捐助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本會得指派之監察人占全
體監察人名額之比例,以政府捐助占登記財產總額之比例為準,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

第 21 條

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
日內報請本會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法院為變更登記,
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會備查。

第 22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
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第 23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準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
後辦理補正,其補正期限由本會定之;逾期不補正者,由本會撤銷其許可
。

第 24 條

財團法人派員赴蒙古及中國蒙藏地區處理政府委託事項或相關重要事務,
應報經本會同意,並隨時就處理情形向本會報告。

第 25 條

財團法人受本會委託處理臺灣與中國蒙藏地區之民間交流有關事務,適用
受託處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監督之有關規定。

第 2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