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之財團法人,指經本會許可設立或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之捐助,得依其捐助額度依法監督。 本準則關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對於政府以信託方式經由私人捐 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亦適用之。
第 3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者,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捐助人會議紀錄。 五、業務計畫說明書。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所捐財產種類與數額。 四、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六、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七、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權限及產生方式。 八、董事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之方式。 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政府捐助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其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 應載明其應由本會指派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之員額及其方法。設有董事 長者,並應載明本會指派或改派董事長之方法。 已經本會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於前項修 正條文生效後三個月內完成章程之變更。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董事名額,以九至二十一人為限。但因特殊需要 ,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本會得指派之董事佔全體 董事名額之比例,以政府捐助占登記財產總額之比例為準,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 前項之財團法人設有董事長者,本會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得指派一人擔任 董事長。 本會指派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秘書長、總幹事及經理人,其年齡不 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 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財團法人經設立許可後,應即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五份送本會驗印: 一、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學經歷及住、居所。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三、法人及董事印鑑。 四、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 亦同。 前項文件及第三條申請許可時所送之文件經驗印後,應於三個月內向所在 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一個月內,將該證書正本連同 影本送本會備查。
第 12 條
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應報經本會核准。 一、章程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 三、解散。 前項第一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應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本會,本 會得派員列席。
第 15 條
財團法人之業務,本會得定期或隨時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左: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 16 條
財團法人舉辦各種公益業務,應與其設立許可時所定之目的相符,其財務 支出,限於財團財產之孳息,如需動用財團財產,須報經本會核准,且每 年不得超過財團財產總額百分之五。 財團法人因自用之目的,得報經本會核准後購置不動產。其動支數額不受 前項每年不得超過財團財產總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第 18 條
政府捐助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本會經報請行政院核定, 得推派人選擔任其秘書長、總幹事或經理人。 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秘書長、總幹事或經理人如有變更, 應於五日內送本會備查。
第 19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本會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查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其他違反本準則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