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蒙藏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委員長、副委員長、委員組成之,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克主持會議時,指定副委員長一人代理之。

第 3 條

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 4 條

委員會議以現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

第 5 條

蒙藏業務涉及政策性及其他重大政治措施,提出委員會議討論之。

第 6 條

委員會議之議案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第 7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與各部、會有關時,得通知各部、會派員列席。

第 8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左列順序編列之:
  • 一、報告事項。
  • 二、討論事項。
  • 三、臨時動議。

第 9 條

委員會議各項議案之提出,須於會議前一週送秘書室,經委員長核定後編列議程。

第 10 條

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程者,經委員長核定後,得編列臨時議程。遇有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 11 條

涉及機密性之議案,得另編列秘密議程,於開會時分送出列席人員,討論完畢後由秘書室收回。

第 12 條

議程之討論,須依議程所定程序進行,必要時由主席變更之。

第 13 條

  • 1
    委員會議紀錄,除秘密部分得另行紀錄外,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會議次數。
    • 二、會議時間。
    • 三、會議地點。
    • 四、主席、出席者、列席者、及紀錄之姓名。
    • 五、報告事項。
    • 六、討論事項及其決定。
    • 七、臨時動議及其決定。
    • 八、其他應行紀載之事項。
  • 2
    前項紀錄,應於次期會議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紀錄如有遺漏錯誤,得於次期會議開議前提出更正。其秘密部分另行紀錄,經宣讀無誤或經更正後,由秘書室收回或由委員簽收。

第 14 條

提出委員會議之各種議案,如有需要,得由委員長指定之人員先行審查。

第 15 條

本會處室主管、參事、簡任秘書,均應列席委員會議,必要時得指定議案有關人員列席報告。

第 16 條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秘書室辦理;會議決定事項,由秘書室分行各有關單位辦理。

第 17 條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討論及決定事項,對外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