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蒙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法制事務,特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
稱法規會) 。

第 2 條

法規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
二、法規制 (訂) 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
三、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
四、法規之蒐集、整理及管理。
五、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法規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委員長指定本會簡任人員一人兼任之。

第 4 條

法規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本會委員長指派本會有關人員兼任或就學
者、專家聘兼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 之。

第 5 條

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一人
,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法規會業務。
前項人員,應由本會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法規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舉行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
。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法規會委員會議。但由業務主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法規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本會有關單位、人員或學者、專家列席。

第 9 條

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