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蒙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法制事務,特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 稱法規會) 。
第 2 條
法規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 二、法規制 (訂) 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 三、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 四、法規之蒐集、整理及管理。 五、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法規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委員長指定本會簡任人員一人兼任之。
第 4 條
法規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本會委員長指派本會有關人員兼任或就學 者、專家聘兼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 之。
第 5 條
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一人 ,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法規會業務。 前項人員,應由本會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法規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舉行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 。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法規會委員會議。但由業務主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法規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本會有關單位、人員或學者、專家列席。
第 9 條
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