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以簡任職任用:
- 一、曾任簡任職一年以上者。
- 二、曾任薦任職三年以上,並敘至最高級者。
-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薦任職或與薦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者。
- 四、曾任蒙古盟長、副盟長、幫辦盟務、備兵扎薩克副都統、保安長官或其他盟部長官一年以上者。
- 五、曾任蒙旗扎薩克總管或其他蒙旗長官一年以上者。
- 六、曾任蒙古盟公署處長、保安長官公署督察長、旗務委員、旗協理、管旗、章京、副章京或其他盟部旗薦任佐治人員三年以上者。
- 七、曾任西藏地方與簡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或與薦任職相當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 八、有特殊勳勞於國家或地方,經國民政府特准敘用者。
第 3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以薦任職任用:
- 一、經邊區行政人員考試高級考試及格者。
- 二、曾任薦任職一年以上者。
- 三、曾任委任職三年以上,並敘至最高級者。
- 四、在經主管官署認可之舊制中學或高級中學畢業,曾任委任職或與委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者。
- 五、曾任蒙藏地方薦任職或與薦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者。
- 六、曾任蒙古盟公署科長、秘書或各旗參領、掌稿、筆帖式或其他與委任職相當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 七、曾任西藏地方與委任職相當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 八、曾任蒙藏地方與薦任職相當之軍用文官一年以上者。
- 九、在經主管官署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曾任校長、教務主任、訓育主任或專任教員二年以上者。
- 十、經蒙藏地方最高行政機關以薦任職甄錄合格者。
- 十一、有勳勞於國家或地方,經國民政府核准敘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