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之基地, 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 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開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 或另覓替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
第 8 條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對於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 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 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 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 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 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 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 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 、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第 10 條
開發單位申請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之開發,應對取 ( 抽) 用之水源與其他標的用水比較分析其相關性及影響程度,並就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 前項開發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非經水利主管機關同 意,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
第 11 條
開發單位申請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之開發,應評估對 水體魚類及迴游性生物生態之影響,並訂定保育計畫。 前項保育計畫得包含魚道設置、棲息地改善、魚類復育、迴游性生物復育 及其他相關保育對策與維護管理措施。
第 12 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興建後,對河川下游水體涵容能力、 水域生態之影響,並依開發行為實施前之水體自然狀態規劃訂定環境基流 量 (河川生態基流量) 及各種標的用水量,以維持河川生態及水體正常用 途。
第 14 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興建後,淹沒區內居民之遷移、土地 收購、地上物補償及文化保存之影響,並作意願調查及辦理溝通協調作業 ,以訂定各項對策。 前項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之上游集水區,其生活型態、土地利用限制等社 會經濟、文化問題,亦應併入評估及訂定因應對策。
第 16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用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7 條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之開發,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 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