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
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
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
;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之基地,
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
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開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
    或另覓替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對於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
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
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
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
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
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
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委由政
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
、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第 10 條

開發單位申請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之開發,應對取 (
抽) 用之水源與其他標的用水比較分析其相關性及影響程度,並就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
前項開發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非經水利主管機關同
意,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

第 11 條

開發單位申請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之開發,應評估對
水體魚類及迴游性生物生態之影響,並訂定保育計畫。
前項保育計畫得包含魚道設置、棲息地改善、魚類復育、迴游性生物復育
及其他相關保育對策與維護管理措施。

第 12 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興建後,對河川下游水體涵容能力、
水域生態之影響,並依開發行為實施前之水體自然狀態規劃訂定環境基流
量 (河川生態基流量) 及各種標的用水量,以維持河川生態及水體正常用
途。

第 13 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興建後,對淹沒區內之陸域、水域動
植物之的影響種類、程度及範圍,如造成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動植
物之不利影響,應訂定移植復育計畫等相關因應對策。

第 14 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興建後,淹沒區內居民之遷移、土地
收購、地上物補償及文化保存之影響,並作意願調查及辦理溝通協調作業
,以訂定各項對策。
前項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之上游集水區,其生活型態、土地利用限制等社
會經濟、文化問題,亦應併入評估及訂定因應對策。

第 15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
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6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用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7 條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之開發,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
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審查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說明
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
載執行所需環境保護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水力發電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
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2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