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所稱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係指管理蓄水庫之管理局、管理委員會、農田 水利會、事業機構或其他實際管理水庫之機關 (構) 。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職責如下: 一、關於蓄水庫安全制度之訂定事項。 二、關於蓄水庫安全法規及技術準則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蓄水庫安全檢查與評估之督導、考核及複查事項。 四、關於蓄水庫安全評估計畫之核定事項。 五、關於蓄水庫安全管理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蓄水庫安全資料之建立督導及考核事項。 七、關於蓄水庫安全人員訓練事項。 八、關於位於各縣 (市) 或跨省 (市) 蓄水庫設施改善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 九、其他關於蓄水庫安全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職責如下: 一、關於督導及協助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建立蓄水庫安全資料事項。 二、關於督導及協助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辦理蓄水庫安全檢查與評估及 複查事項。 三、關於督導及考核蓄水庫設施改善事項。 四、關於督導及考核蓄水庫安全管理事項。 五、其他關於蓄水庫安全之執行事項。
第 6 條
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之職責如下: 一、關於蓄水庫安全資料之建立事項。 二、關於蓄水庫安全檢查及評估事項。 三、關於蓄水庫安全管理事項。 四、關於蓄水庫設施之改善事項。 五、關於蓄水庫安全緊急處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蓄水庫安全之執行事項。
第 8 條
蓄水庫完工時,蓄水庫興辦機關 (構) 應會同管理機關 (構) 於蓄水前, 對其工程設計、試驗、施工與檢驗紀錄及施工期間監測紀錄作全盤複核, 其符合標準者始得蓄水,如於部分完工先行蓄水時,應先就已完工部分予 以複核。 前項複核之報告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水庫始得蓄水;若蓄水庫興辦 機關 (構) 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其複核之報告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 核定後,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水庫始得蓄水。
第 9 條
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應辦理下列安全檢查: 一、依照蓄水庫運用及維護手冊之規定辦理平時檢查及特別檢查,並均應 保留詳細紀錄。紀錄格式由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訂之。 二、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蓄水庫、水埧安全檢查表辦理每年一次之定 期性檢查,其檢查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若蓄水庫興辦機關 ( 構) 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其蓄水庫、水埧安全檢查結果應報直 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