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第六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所稱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係指管理蓄水庫之管理局、管理委員會、農田
水利會、事業機構或其他實際管理水庫之機關 (構) 。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職責如下:
一、關於蓄水庫安全制度之訂定事項。
二、關於蓄水庫安全法規及技術準則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蓄水庫安全檢查與評估之督導、考核及複查事項。
四、關於蓄水庫安全評估計畫之核定事項。
五、關於蓄水庫安全管理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蓄水庫安全資料之建立督導及考核事項。
七、關於蓄水庫安全人員訓練事項。
八、關於位於各縣 (市) 或跨省 (市) 蓄水庫設施改善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
九、其他關於蓄水庫安全事項。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各款所定職責得設蓄水庫安全評估小組。其設置
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職責如下:
一、關於督導及協助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建立蓄水庫安全資料事項。
二、關於督導及協助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辦理蓄水庫安全檢查與評估及
    複查事項。
三、關於督導及考核蓄水庫設施改善事項。
四、關於督導及考核蓄水庫安全管理事項。
五、其他關於蓄水庫安全之執行事項。

第 6 條

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之職責如下:
一、關於蓄水庫安全資料之建立事項。
二、關於蓄水庫安全檢查及評估事項。
三、關於蓄水庫安全管理事項。
四、關於蓄水庫設施之改善事項。
五、關於蓄水庫安全緊急處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蓄水庫安全之執行事項。

第 7 條

蓄水庫興辦機關 (構) ,應訂定蓄水庫運用及維護手冊,報請其主管機關
核定後實施。

第 8 條

蓄水庫完工時,蓄水庫興辦機關 (構) 應會同管理機關 (構) 於蓄水前,
對其工程設計、試驗、施工與檢驗紀錄及施工期間監測紀錄作全盤複核,
其符合標準者始得蓄水,如於部分完工先行蓄水時,應先就已完工部分予
以複核。
前項複核之報告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水庫始得蓄水;若蓄水庫興辦
機關 (構) 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其複核之報告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
核定後,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水庫始得蓄水。

第 9 條

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應辦理下列安全檢查:
一、依照蓄水庫運用及維護手冊之規定辦理平時檢查及特別檢查,並均應
    保留詳細紀錄。紀錄格式由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訂之。
二、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蓄水庫、水埧安全檢查表辦理每年一次之定
    期性檢查,其檢查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若蓄水庫興辦機關 (
    構) 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其蓄水庫、水埧安全檢查結果應報直
    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0 條

蓄水庫遭受地震、洪水、豪雨、山崩等侵襲,超過一定程度時,應立即辦
理特別檢查。其程度應視蓄水庫之設計條件,於蓄水庫運用及維護手冊內
分別訂定之。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所辦理之安全
檢查,認為有必要時得辦理複查。

第 12 條

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水庫安全評估要點,原則
上每五年辦理一次安全評估。但其安全無虞無需辦理評估,經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工作得委託經徵選具經驗及實績之專業機構、學術團體或工程顧
問機構辦理之。
評估報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若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之主管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其評估報告應先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提意見後,轉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埧高十五公尺以下或庫容未滿一百萬立方公尺者
,其安全評估報告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蓄水庫經安全檢查發現有缺失時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應儘速依其危險程
度辦理適當之修復或改善。

第 14 條

蓄水庫發現有異常之漏水、管湧、移位或其他重大危險性現象等,並有急
速擴大之趨勢時,應即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
前項緊急措施應明訂於各該蓄水庫運用及維護手冊內。

第 15 條

蓄水庫之安全檢查所需經費,由蓄水庫管理機關 (構) 自籌之;複查所需
經費由複查機關自籌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