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劑生;其已充藥劑生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劑生證書:
-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 三、依本辦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第 7 條
- 1藥劑生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2藥劑生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3藥劑生申請執業執照及實施繼續教育,準用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證書。
-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藥劑生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 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2 條
- 1藥劑生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 3藥劑生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 4藥劑生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3 條
- 1藥劑生業務如下:
- 一、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由專任藥劑生管理之藥品買賣。
- 二、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得由藥劑生為之之藥品調劑。
- 三、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
- 四、前三款相關之藥品安全監視、給藥流程評估、用藥諮詢及其他依法得由藥劑生執行之業務。
- 2藥劑生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準用藥師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