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依藥害救濟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設置藥害救濟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第二項及 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健康照護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藥害救濟金之給付。 二、委託或補助其他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藥害救濟有關事項之支出。 三、委託或補助藥害及藥物副作用防制事項之支出。 四、減少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事項之支出。 五、涉及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國際合作相關事項之支出。 六、執行藥害救濟調查及審議相關費用事項之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健康照護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之。
第 7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