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
- 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
- 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
- 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
- 五、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
- 六、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第 4 條
- 1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 2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3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
第 5 條
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 二、滯納金。
-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 四、捐贈收入。
-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6 條
- 1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
- 一、救濟金之給付。
- 二、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
- 三、其他與藥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 2前項委託,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
第 7 條
- 1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
- 2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一;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 3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 4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 1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
- 2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其相關業務,得要求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提供相關資料,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12 條
- 1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 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 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2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