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理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行中藥業務,特依藥師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除依藥師法及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
第 3 條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務如左: 一、中藥製劑之製造。 二、中藥製劑之供應。 三、中藥製劑之調劑。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由藥師執行之中藥業務。
第 4 條
藥師申請執行中藥業務,應修習「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 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規定之學分並獲有證明書者,始得為之。
第 5 條
藥師申請執行中藥業務,應備具申請書,檢同左列證明文件,向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未執行藥師業務者,併同藥師申請執業之規定辦理 。 一、教育部核定之大專院校所發「藥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學分證明 書」。 二、藥師證書。 三、藥師執業執照。 四、其他有關證明身分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審核,認應准予登記者,於藥師證書及執業 執照上加註執行中藥業務之事項後發給之。認為不合規定者,敘明理由通 知之。
第 6 條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以一處並親自主持為限;其同時執行中藥與西藥業務者 ,亦同。
第 7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藥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