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藥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藥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百人之縣(市),得免設藥師懲戒委員會,其藥師懲戒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藥師懲戒委員會辦理之。
- 2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執業人數計入前項之執業人數。
- 3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第 3 條
- 1藥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 2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 3第一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專家(含藥師、藥劑生)學者及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4 條
- 1藥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2前項委員有第八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委員之人數。
第 17 條
- 1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 2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懲戒藥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 三、懲戒之案由。
- 四、決議主文。
- 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 六、出席委員。
- 七、決議之年、月、日。
-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 3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藥師為外國人者,為其護照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