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適用之獎勵條件如下: 一、國內自行研發,取得國內(外)專利,在我國或其他先進國家首先上市之新發明藥物者。 二、取得國內(外)專利之授權,在國內研發,所生產製品為我國或其他先進國家首先核准或上市之新發明藥物者。 三、國內研發之未上市藥物,取得國內(外)專利或授權,且經核准在國內(外)進行臨床試驗研究,有具體成效者。(人體試驗階段一、階段二或階段三,各階段得分別提出申請獎勵) 四、國內研發或製造藥物,有重要且具體之市場成效者。 五、國內研發或製造藥物以進步性,取得國內外專利,且對藥物製造工業發展有具體貢獻者。 六、國內研發或製造之新原料藥、賦形劑、醫療器材材質、零組件,對提昇我國藥物製造工業有顯著貢獻者。 七、引進國外先進科技,於國內研究並產製生物製劑藥品,對國人疾病之醫療有顯著貢獻者。 八、國內自行開發新設備裝置、製程或分析檢驗方法,對改進藥物製造或檢驗技術有重大成效者。 九、配合中央衛生或工業主管機關政策,推動本國藥物製造工業發展,提昇藥物研發水準,績效卓著者。
第 5 條
為審議依本辦法申請獎勵之案件,應組成藥物研發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科技相關代表、學術機構、工業界之代表及有關學者共同遴選組成。 審議會由委員相互推選一人為主席。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獎勵對象之資格。 二、審議各項獎勵申請案件。 三、核定獎勵名額及核給獎勵點數。 四、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