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建立醫療用酒精供應制度,以利醫藥衛生事業之發展,依臺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藥用酒精之製造、供應、使用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
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藥用酒精,指經中央衛生機關檢驗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
供醫療衛生有關之消毒、防腐、製造藥品及科學實驗者為限。

第 4 條

藥用酒精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以下簡稱公賣局) 負責製造,由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 負責核配供應。
前項藥用酒精之供應,分瓶裝及散裝二種。

第 5 條

瓶裝藥用酒精由管制藥品管理局代售商經銷之。
藥局或經營藥品零售之西藥販賣業申請為前項之代售商者,應檢具藥局執
照或藥商許可執照影印本,送請直轄市之區衛生所或縣 (市) 衛生局核章
後,連同申請書 (如附件一) 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許可證。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47 頁)

第 6 條

製藥廠商 (包括動物用藥品製造者) 需用散裝藥用酒精,應先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二) ,檢同藥商許可執照及藥品許可證及其影印本各一張,送請
管制藥品管理局登記。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48 頁)

第 7 條

製藥廠商經核准登記後,於每次申購散裝藥用酒精時,應填具申購單 (如
附件三) ,送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核辦。其申購數量與登記申請書所載不符
時,應另檢同證明文件敘明原因,或重行辦理申請登記。
前項藥用酒精,應依登記申請書所載用途使用,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49 頁)

第 8 條

醫院需用散裝藥用酒精,須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四) ,私立醫院並應檢送
醫院開業執照影印本一張,送管制藥品管理局核准登記。每次申購,應備
函或填具申購單,送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核辦。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50 頁)

第 9 條

開業醫師、牙醫師、中醫師、獸醫師、藥師或藥劑生需用瓶裝藥用酒精者
,得經由其直轄市、縣 (市) 公會,造具名冊 (如附件五) 向管制藥品管
理局申購。
 (編      註:附件五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51 頁)

第 10 條

學校、科學研究單位及其他有關醫療衛生機構需用散裝藥用酒精,應備函
或填具申購單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購。

第 11 條

軍事機關為醫療衛生,或實驗需用散裝藥用酒精,應由國防部指定審核單
位核轉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
前項酒精之使用,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負責監督。

第 12 條

瓶裝藥用酒精以供應代售商及第九條規定之對象為限。
申請配售散裝藥用酒精,每次應在六十公升以上,不滿六十公升者,應逕
向代售商洽購瓶裝藥用酒精。

第 13 條

代售商申購瓶裝藥用酒精,應填具申購單,載明申購數量 (以打為單位)
,每次不得超過五十打,每月以四次為限。但有特別原因經管制藥品管理
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藥用酒精應存放於通風良好及有消防設備之場所,並須與危險性或易燃性
物品隔離,以策安全。

第 15 條

代售商經銷瓶裝藥用酒精應以瓶為單位,並須遵守公賣局所定之瓶裝價格
,不得將加封或黏貼於容器上之憑證、標籤開拆或變更。

第 16 條

代售商經銷之瓶裝藥用酒精,不得委託他人銷售。

第 17 條

購買瓶裝藥用酒精在三瓶 (一.五公升) 以上者,代售商應登記其姓名、
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按月向管制藥品管理局報告銷售情形時,
在月報表 (如附件六) 內記載明白;購買者為機關、團體、醫院、診所者
,應於月報表加蓋圖記。
個人購買瓶裝藥用酒精,每次不得逾六瓶。非居住該直轄市、縣 (市) 之
人,每次以二瓶為限。
機關、團體、醫院、診所購買瓶裝藥用酒精十打以上者,代售商應向其索
取用途證明文件,隨同月報表送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
 (編      註:附件六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52~55 頁)

第 18 條

製藥廠商使用散裝藥用酒精,應備置帳冊 (如附件七) ,覈實記載,並按
月填具月報表 (如附件八) 送管制藥品管理局審核。
(編      註:附件七~八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56~60 頁)

第 19 條

申購藥用酒精者之名稱、負責人、地址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私立醫院、製藥廠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換發之開業
    執照、藥商許可執照影印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向管制藥品
    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
二、代售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換發之藥局執照或藥商許
    可執照影印本,送請直轄市之區衛生所或縣 (市) 衛生局核章後,連
    同申請書 (如附件九) 及代售商許可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變更登
    記。
 (編      註:附件九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61 頁)

第 20 條

管制藥品管理局應按月將申購瓶裝藥用酒精較多之代售商名單 (如附件十
) ,連同各該代售商月報表分別函送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及公
賣局分局,俾憑查核。
 (編      註:附件十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62~64 頁)

第 21 條

購用藥用酒精數量較多者,管制藥品管理局認為有調查其用途之必要時,
得會同公賣局,或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公賣局分局派員調查之
。

第 22 條

藥用酒精係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購者,應於停業、歇業或被撤銷登記時,
停止配售、銷售或使用。如有賸餘,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管制藥品管理局轉
請公賣局收購之。其經驗明含有異味或其他雜質者,得不予收購,原申購
藥用酒精之人,應自備變性劑,請公賣局定期派員監視依變性酒精之變性
方法變性後,交其自行處理。

第 23 條

散裝藥用酒精,不得轉讓他人或移作他用。

第 24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視其情節,分別予以停止供應藥用酒精一年,或撤銷代
售商許可證之處分。其觸犯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
理。

第 25 條

藥用酒精之供應提運、價款之繳交、佣金之撥付等,由管制藥品管理局與
公賣局協商訂定,分別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有關收支並應列入年度
預算。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