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直轄市工務局、縣(市)建設局或工務局主辦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處分:
- 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未於五日內派員實地勘查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 二、對應予拆除之違建,未依規定通知拆除隊或工程隊拆除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 三、對承攬違建之建築師、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未依法令議處者應予記大過。
- 四、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准許違章建築緩拆或免拆者,應予記大過。
- 五、對舊有違章建築於年度開始前,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配合預算,擬訂具體分期分區拆遷整理計畫並切實執行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 六、於核發舊有違建修繕證明書後,未能適時派員查驗,致有加高擴大情事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 七、對屢拆屢建之違章建築未依法令規定,沒入其建築材料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第 7 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查報新違章建築不力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分:
- 一、查報轄區內有新違章建築施工未予查報者,應予申誡或記過。一個月內有前列情事兩次以上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 二、查報轄區內之新違章建築已全部完工而未查報者,應予記大過。
- 三、拆除新違章建築時,無故不到現場會同辦理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第 9 條
- 1拆除隊或工程隊工作人員,執行拆除不力者,依左列規定予以處分:
- 一、未於規定時間到達現場執行拆除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 二、未能一次澈底執行拆除任務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 三、經命令再拆而仍未澈底拆除者,應予記大過。
- 2雇員及工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雇。
第 17 條
國軍眷區範圍內之違章建築,各該眷區建管單位主管及經辦人員,未能事前防止或事後未予以取締者,視其情節輕重,由國防部按現行有關法規予以適當懲處。其有疏導有方事前防止或事後執行取締卓著績效者,予以適當獎勵。